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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司、绍兴县××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78号原告:绍兴县××司,组织机构代码:72009650-6。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大道××心××号。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原告绍兴县××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坯布,原告按约供货。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266.74元,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1266.7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针织坯布,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分批付款、最后一批货款在2010年2月5日前予以付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581266.74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266.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县××司货款581266.74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限),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减半收取4906元,由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