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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甲、张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甲,张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乙、周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乙、周某某应某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甲归还原告沈某某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张乙、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09年10月29日的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乙、周某某提供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9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约定自协议签字后借款人确认所借款项已如数收到不再另写借条)。被告张乙、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乙、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关系中合法有效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200000元,有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甲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合理利息,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某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乙、周某某自愿为被告张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本金及合理利息,并由被告张乙、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甲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乙、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