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元品、张秀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元品;张秀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品,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灵璧县。2008年3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秀梅,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灵璧县。2008年3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268号的象山超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秀梅在门口望风,由被告人王元品剪断该公司后门挂锁而进入该公司内,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公司院内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荣泰牌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元品、张秀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元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秀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