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正华、王正坤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正华,王正坤,卢淑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中路2号417-1室。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正华,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王正坤,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卢淑营,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华、王正坤、卢淑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第三人温州振华钢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从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运输一批不锈钢白料至温州。因原告没有相应运输车辆,遂找被告卢淑营居间介绍运输车辆。2010年8月17日,经被告卢淑营介绍,原告委托被告王正华(谎称孙华中)实际运输该货物。卢淑营收取100元介绍费。当天下午,被告王正华利用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伙同被告王正坤,从宁波华光不锈钢有限公司装载32.266吨不锈钢钢材(经鉴定价值469276元),运至山东非法转卖。后被告王正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正坤逃匿,赃物无法追回。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469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王正华、王正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处置本案原告受他人委托运输的货物,使原告遭受损失,现王正华犯合同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正坤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追捕,原告可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或退赔来弥补损失,目前追缴或退赔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现在起诉请求民事赔偿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北仑车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