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吴丙。委托代理人:毛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吴丙向原告吴甲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吴甲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甲周转。”2011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2月14日,吴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6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吴丙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也未将1200000元交付于被告。该借条形成的原因是:2006年12月7日,被告的前妻韩某某向建行贷款115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因为当时原告与被告商量好建行的这笔贷款是用于偿还原告于2006年8月19日向季某某的借款1000000元的,但原告担心银行贷款到账后为被告占用,所以于贷款的前一天即2006年1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即本案所涉借条。后被告依约将银行贷款代原告偿还给了季某某。原告并没有实际借款1200000元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虽然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合同成立,但因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借贷关系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在被告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曾某某借款120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上诉人吴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吴丙仅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以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上诉人吴甲在一审中也已阐述清楚,分两次出借诉争12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并且,结合被上诉人吴丙出具给上诉人吴甲借条内容“借到”来看,是已实际收到借款的表示;并且,在义乌市民间借贷行为,1200000元用现金交付也是很正常的一种现象。所以,对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问题,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某某定。借据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丙没有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否定借据效力的判决结果,显然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被告对借款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原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据是债权的凭证。一方面证明了借贷的存在,另一方面也是直接证明借款交付的依据,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否定借据作为借款交付的凭据。综上请求:1、撤销(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吴甲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吴东某某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吴丙答辩称:1、一审法院科学的采用了证据优势规则来认定事实。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一般性的特点,在日常生活中大家都是认可这点,但是也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借条能证明其交付履行义务的认定。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及经济生活的多样化,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说明借条已经不再是借贷关系的唯一凭证,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体现了这种精神。本案所涉的借条不是一个独立、单一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简单的以借条来审理本案。应该与建行的案件及季某某的案件相结合。上诉人吴甲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的标准,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所以才未被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吴丙对借条的形成所作出的解释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吴丙陈某借条的形成时间、金额及形成过程都是相互印证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吴甲认为“借到”就是实际收到的意思,在借条上写了“今”是否就表示借款就是写借条的今天?显然与上诉人吴甲出借的陈某某盾。上诉人吴甲仅凭借条是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吴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吴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丁的书面证言,证明2006年8月19日经吴丁之手吴丙向吴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反复要求吴丁出庭作证,但是吴丁的妻子母亲考虑到大家是亲戚关系,所以很为难,是否出庭作证这个问题他们之间也确实发生了争执,吴丁不肯出庭作证,但是写了证言。2、义乌市农村合某某行存款流水帐一份,证明2006年8月19日吴丁帐号中存入了100万元人民币,该笔借款即为吴丁在证言中所说的吴甲交给他的100万元人民币,证明吴丁书面证言中所证属实。3、由吴丁录音的吴丁与吴戊在2011年3月24下午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吴丁亲手经历的吴甲、吴丙、吴戊之间的部分借款还款过程,上诉人吴甲与被上诉人吴丙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吴丙对上诉人吴甲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吴丁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对其证明的内容是否是本人所写被上诉人吴丙不能确定真实性。2、对于乙的内容有几点与事实不符。“此款100万元是吴戊从我帐号提取出来的”这显然不是事实,吴丙借给吴戊的100万元借款是由其本人交付的,没有经吴丁之手。在二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吴甲主张借给吴戊的100万元是经过了吴丁之手。但吴甲在(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3号一案中陈某钱是吴丙交给吴戊。该陈某与本案吴甲的陈某是矛盾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帐户取出来的10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吴丙存进去的100万元。2006年8月19日上诉人吴甲向季某某借了100万元,所以这100万元可能是上诉人吴甲向季某某借的100万元。对证据3被上诉人吴丙也承认确实是吴戊与吴丁的通话记录。但是他们通话的内容对吴甲与吴丙之间借了多少钱的描述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吴甲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甲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吴丁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吴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吴丙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上诉人虽对吴戊与吴丁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戊与吴丁均是案外人,他们对事实的陈某也属于证言,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吴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丙对其于2006年12月6日向吴甲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中所涉及的120万元有无交付过。首先,吴丙于2006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向吴甲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甲周转”,该借条已明确载明“借到”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甲周转。吴甲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虽吴丙抗辩没有收到过款项,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的证据,且吴丙在出具借条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吴丙仅抗辩认为款项没有交付依据不足。综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吴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吴丙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吴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吴甲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吴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甲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三、驳回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吴甲负担1620元,吴丙负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吴甲负担3240元,吴丙负担1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