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为以下焦点:一、关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华××公司提交的陈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份的工资汇总表,可以确定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25元。陈某某的巡铺记录是能够反映陈某某在职时考情情况的唯一记录,原审根据巡铺记录酌定陈某某的加班时间,并判令华××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398.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公司关于无须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华××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且遭拒付,因此,陈某某关于要求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陈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由于华××公司未支付陈某某医疗终结期即2010年6月12日之前的工资,故原审判令华××公司支付陈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工资共计1561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公司关于仅支付陈某某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关于要求支付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及工伤医疗费用、鉴定费问题。陈某某于2010年6月4日住院治疗共8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的鉴定费600元、个人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487元、工伤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及50%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对陈某某的本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关于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问题。《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第五十七页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包括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该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本院对该员工手册予以确认。陈某某在工作期间,模仿有关负责人的笔迹重新填写了2009年10月的巡铺记录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华××公司以陈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陈某某的工伤及工伤医疗期的认定均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因此,陈某某主张华××公司在其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依法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陈某某关于要求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陈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入职,工作已满一年后,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8日,陈某某依法可以休1天年休假。华××公司未安排陈某某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华××公司在上述期间已支付陈某某正常工资,因此应当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95.4元(2125÷21.75×1×200%)。陈某某关于要求按300%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对于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用人单位仅应承担保存两年的义务。陈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申请仲裁,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陈某某举证,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某某关于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年终福利奖金及2010年春节过节费问题。年终奖、过节费等属于用人单位薪酬体系内自由支配的事项,并非法定的强制性支付项目。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发放上述费用的约定,因此,陈某某关于要求发放上述费用的的上诉请求没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结合陈某某在本案中已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判令华××公司支付其律师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关于要求支付律师费4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社保费、侵权损害赔偿金、特种作业证年审费、体检费、购买劳动保护用品费、购买施工材料开发票税金、垫付的购买施工材料费等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姚聃(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