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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仁贵与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贵,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陈仁贵(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5********),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9633-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500号1幢615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跃,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仁贵诉被告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仁贵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夏天起陆续为被告承接的装潢工程提供大理石并进行安装。2010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7月16日止,所有工地结账为欠5万元整,”并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为此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泽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并由原告为其加工、安装,至2010年7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大理石材并为其安装,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原、被告双方以就款项作出结算,且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仁贵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泽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