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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潘某、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潘某;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工人××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潘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潘某、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潘某以宾馆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月利率按8.97‰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原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2011年1月16日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厉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借款,由厉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某、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应及时归还。被告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双方约定的对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利息计算办法计算)。二,被告厉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潘某、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