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与陈金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陈金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彩,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绿叶大厦*楼裙楼。负责人:康余虎,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与被告陈金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陈金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B×××××号轿车所有人。2011年2月5日15时,被告陈金彩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沿海南线平石开口路段处时,与原告公司职工林云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金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云无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配及修理费5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林云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3、定损单1份、结算单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花费5450元的事实。4、浙B×××××号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浙B×××××号车辆系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陈金彩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交警认为本被告应负全责,可没有说明理由,并且交警部门作了酒精测试,但没有记录,所以,本被告当时就提出异议。被告陈金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张、事故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被告陈金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责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金彩质证后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陈金彩称当时交警让本被告签字,本被告不同意签,后本被告向交警领取事故认定书,交警不肯交付给本被告,也不向本被告说明理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被告没有收到过,后本被告从修理厂复印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被告陈金彩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陈金彩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陈金彩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陈金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确认。被告陈金彩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路况,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陈金彩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金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所照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情况。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陈金彩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沿海南线平石开口路段处时,与林云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浙B×××××号车辆经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5450元。2011年2月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金彩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林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浙B×××××号轿车系原告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所有,林云驾驶浙B×××××号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浙B×××××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金彩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陈金彩认为林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陈金彩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浙B×××××号轿车维修费用5450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2000元;余款3450元,由被告陈金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金彩应赔偿原告象山县新桥镇工业总公司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