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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闫梅,李宛辰,苏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宛辰,女法定代理人:闫梅,女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省颍上县汤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田,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闫梅、李宛辰乘坐李增红驾驶的皖K5M6**号轿车与苏田驾驶的皖10-B2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闫梅、李宛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闫梅、李宛辰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闫梅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医疗费25138.82元、误工费6786.8元(72.2元/天×94天)、护理费6064.8元(72.2元/天×84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2257.1元[14085.7元/年×20年×(10%+5%)]、交通费948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112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8766.52元。李宛辰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医疗费14705.46元、护理费4043.2元(72.2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84514.2元(14085.7元/年×20年×30%)、交通费5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651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闫梅、李宛辰损失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不服,以苏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应按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闫梅、李宛辰乘坐李增红(系闫梅丈夫)驾驶所有人为闫梅的皖K5M6**号轿车行驶至S102线颍上县三十铺镇余塘村路段时,与苏田驾驶的皖10-B21**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闫梅、李宛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闫梅、李宛辰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9天、1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5138.82元和14705.6元。事故当天,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作出第34122662010060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田、闫梅、李宛辰无责任。同年9月1日,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颍价认字【2010】第(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皖K5M6**号轿车损失为112531元。当月9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204号和第12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闫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腰3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伴骨折片向前移位等,经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严重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闫梅后期行手术去除右肱骨钢板固定物约需6000元人民币,建议闫梅本次损伤后营养期限12周,同时期给予1人护理;李宛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建议李宛辰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营养期限为伤后12周,护理期限为伤后8周。闫梅、李宛辰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年9月25日,闫梅、李宛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田、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元。另查明:苏田为皖10-B21**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为该车保险单位。2010年4月14日,苏田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李增红驾驶的皖K5M6**号轿车与苏田驾驶的皖10-B2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皖K5M6**号轿车的车载人员闫梅、李宛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增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田无责任。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苏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应按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交强险的承担按责任大小进行划分,且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按照责任大小划分交强险的责任承担的话,就与无过错原则相违背。故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另上诉称: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经法院判决对闫梅、李宛辰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牲和同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