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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秀良与张雪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良,张雪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反诉被告):林秀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雪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勤,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良与被告张雪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被告张雪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林秀良申请法院要求对被告张雪珍提供的落款署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1年4月,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5日、同年4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张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刘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良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北仑区柴桥街道久勤村合伙出资设立铸造厂。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除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归属,债权、债务承担等作出安排外,被告还应在2010年3月28日和同年9月28日各支付给原告退伙资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第一笔退伙资金25万元外,对于第二笔退伙资金25万元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资金25万元,并赔偿损失2166元(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计算,以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合伙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除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归属,债权、债务承担等作出约定外,同时约定:被告还应在2010年3月28日和同年9月28日各支付给原告退伙资金2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10年3月28日的25万元,2010年9月28日的2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另证明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合伙资金179万元,其中动产和不动产作价120万元,被告还应该退还原告合伙资金59万元。后协议书上写了50万元,是因为被告怕其老公知道了要吵架,被告答应另外找付原告9万元合伙资金;2、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是59万元,而不是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雪珍答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是50万元,而不是59万元,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被告另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9万元这个事情。在合同约定之日即2010年3月28日、2010年9月28日前被告各退还给原告25万元,共计50万元,所以被告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合伙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回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故被北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该处罚款依约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被告从其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中扣除了6万元去缴纳了罚款;2、付款凭证6份(其中一份号码为05290248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认为该原件给原告拿去了,原告在复印件上签名并写了日期),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7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解除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2010年9月28日支付退伙资金25万元的说法,按一般理解及被告的付款记载,一般在2010年9月28日前付清款项就可以了。另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被告另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9万元这个事情;证2的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有偏向的,证人的最后陈述无法知道原、被告就退伙资金最后谈的是不是59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1中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协议书上写的“赔偿”是指民事赔偿,不包括被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罚款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也不应该在租金中扣除。另证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回单应该提供原件;对证2中的其中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7日的付款凭证、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证2中的2010年6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是原告出具的,但当天被告交给原告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没有交给原告9万元现金,原告当场找给被告现金1万元,并写了一张9万元的领(付)款凭证。2010年6月26日,因为银行承兑汇票比较麻烦,原告将该汇票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通过银行交给原告10万元,但上述9万元的领(付)款凭证原告没有收回,当时被告说该领(付)款凭证在会计地方,账做平的没关系的,所以原告认为证2中的2010年6月8日领(付)款凭证上的9万元与证2中的2010年6月28日汇款凭证上的10万元是同一笔钱。证2中的2010年9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是伪造的,该凭证右下角“林秀良”的名字及其他文字均不是原告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笔迹鉴定,鉴定内容:1、右下角领款人(盖章)处“林秀良”三个字是否是原迹还是电脑扫描形成?2、右下角领款人(盖章)处“林秀良”三个字是否与原告笔迹一致?3、“拾伍万元正”和“150000.-”是否系一次性书写完成及是否于2010年9月30日形成?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雪珍反诉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位于柴桥街道久勤村的铸造厂的房屋、设备等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有权继续经营该企业,有权继续使用该厂房及所有设备等相关附属设备,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原告应协调被告运输车辆的正常出入,确保被告正常生产,否则造成被告损失由原告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使用费,但原告不但未能依约保障被告运输车辆的正常出入,反而对被告百般刁难,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客户的订单也无法按期完成,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8页共计64张,认为照片是在2010年3月28日至起诉前陆续拍摄的,具体时间不清楚,用以证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运输车辆未能正常出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的事实;2、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纠纷协议、领(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约保障被告运输车辆的正常出入,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将4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的事实。原告林秀良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存在被告运输车辆不能正常出入的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4万元损失与被告车辆不能正常出入存有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认为该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2010年9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是伪造的,该份领(付)款凭证有可能是从2010年9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印过去或者用其他手段写上去的;2、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认为该原件在银行,用以证明该汇票上的林秀良三个字不是原告写的,也是伪造的,但这5万元原告是拿到过了。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1照片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再说被告也不能说明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为了应诉而伪造的。对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1、证2均与反诉没有关系,与本诉有关,被告处没有证1的原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退伙资金是50万元还是59万元;二、被告主张的退伙资金已经付清能否成立;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其提供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退伙资金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9万元;被告认为是50万元,而不是59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认为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投入合伙资金179万元,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合伙资金179万元,其中动产和不动产作价120万元,被告还应该退还原告合伙资金59万元。后协议书上写了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资金50万元,是因为被告怕其老公知道了要吵架,被告答应另外支付原告9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被告另外支付原告退伙资金9万元的事情根本没有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中确实载明原告投入合伙资金179万元,合伙期间的相关财产作价120万元归原告所有,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理直,与原告无涉,同时载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亏损约170万元,而对亏损款如何承担未作出具体约定,且就退伙资金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作了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另找付乙方(原告)合伙资金人民币50万元,在2010年3月28日和9月28日二次各支付25万元。”至于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虽在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其当庭陈述:原、被告合伙办厂时,原告投资179万元,散伙时动产和不动产作价120万元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退伙资金是59万元,当时被告说协议书上写50万元,另9万元被告会给原告的,协议书上不要写进去,被告说其老公知道了要说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据其师傅胡信航说被告同意给原告退伙资金59万元,为了不让被告老公知道,协议书上写了50万元,另9万元被告私下给原告。就退伙资金,原、被告在协议书上书面约定的证明力大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另外支付原告退伙资金9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不能仅凭上述证据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9万元的结论,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0万元,而不是59万元。二、关于退伙资金是否已经付清被告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了6份付款凭证,原告对其中的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7日的付款凭证、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该5万元是2010年9月8日支付的)无异议,故对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9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2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中的2010年6月8日领(付)款凭证上的9万元与2010年6月28日汇款凭证上的10万元是同一笔钱,即原告实际收到9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同年6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9万元、10万元。原告对其中的2010年9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1、填写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领款人(盖章)部位“林秀良”署名字迹是签字笔黑墨水直接书写形成。2、填写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领款人(盖章)部位“林秀良”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林秀良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填写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领款金额(大写)栏部位“拾伍万元正”和“150000.-”字迹是同一人、同一支笔、同一次书写形成。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上述申请,经审核,本院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在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分六次共支付原告74万元。原、被告在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归乙方(即原告)权利或所有的房屋、变压器、行车、租用村土地使用权继续由甲方(即被告)经营使用,甲方支付乙方使用费(即租金)每年30万元,付款期限为每年3月28日、7月28日和12月28日前分三次各支付10万元。使用期限保证三年……。”可见,被告除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被告认为本诉诉请中的退伙资金25万元其已经付清,具体包含在其已向原告支付的上述74万元中(其中50万元是退伙资金,24万元是租金)。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支付款项的相关陈述,同时结合被告在本院(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5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经审核,本院认定,2010年3月28日的25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2010年3月28日即第一期的退伙资金,2010年4月7日的10万元、同年9月8日的5万元、9月30日的15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使用费即租金,而2010年6月8日的9万元及同年6月28日的10万元,共计19万元则是被告支付原告的2010年9月28日即第二期的退伙资金,即被告尚欠原告退伙资金6万元。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4万元。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照片64张,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纠纷协议、领(付)款凭证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照片上未载明拍摄的时间,且被告对拍摄的具体时间也认为不清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运输车辆未能正常出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的事实。对上述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北仑区柴桥街道久勤村合伙开办铸造厂。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0万元,在2010年3月28日、2010年9月28日分二次各支付25万元;协议书还就企业财产使用费即租金等事宜作了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当天支付原告退伙资金25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退伙资金9万元、10万元,尚欠退伙资金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原告退伙资金25万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退伙资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资金25万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计算的损失不当,利率应按2010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秀良退伙资金6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雪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原告林秀良负担2050元,被告张雪珍负担491元;反诉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雪珍负担;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林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