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鲁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11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淳安县屏门乡将坑村土名“毛垅里”山上燃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村集体及部分村民的山林大面积烧毁。经淳安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灾过火面积328亩,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49亩,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森林火灾损失、扑救工资等共计人民币40640元。另查明,被告人鲁某系边缘智力,为完全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金凤、何来英、王林福、方林贵、鲁长火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气象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49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及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