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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凌洁与孙兴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洁,孙兴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申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凌洁。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兴洪。申请再审人凌洁与被申请人孙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凌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洁申请再审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审时,申请再审人一再辩称未收到借款,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款行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周定东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缺周转资金,周定东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借款,并写下借据。后被申请人要求将借款人的名字改换成申请人,碍于情面,申请人答应了并将周定东出具的借据当场撕毁。因借款未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2011年7月8日,本院依法询问了申请人凌洁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凌洁陈述,实际借款人是其前夫周定东,先由周定东向孙兴洪出具借条,两三个月后,周定东、孙兴洪与凌洁商议,由凌洁出具新的借条替代原先周定东出具的借条。周定东现因故被判刑,周定东承认本案讼争借款其已实际拿到手。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凌洁与被申请人孙兴洪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凌洁认为碍于情面,仅替周定东出具借据,孙兴洪未将款项交付给她,因此其与孙兴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申请再审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借据的效力。按照凌洁的陈述,其出具借条给被申请人孙兴洪是在没有胁迫情形下的自愿行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出具人受该借条的法律约束。同时,凌洁陈述周定东承认已实际拿到借款。综上,凌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