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与二哥吴艳农(另行处理)、母亲董茶香等人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上虹货架有限公司行政楼内因其大哥吴秋鹏的治疗问题与公司方发生纠纷。10时50分许,惠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由民警毛佳伟带领协警顾建平、徐俊立即赶到在现场。被告人吴某与吴艳农等人正在办公楼内吵闹,民警随即进行劝阻。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挥,在民警对其劝说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时,被告人吴某又采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方式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造成民警毛佳伟、协警顾建平、徐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佳伟、顾建平、徐俊的陈述,证人吴艳农、董茶香、朱东升、兰军、单世良、徐彩虹、周效启、邹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折叠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