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邵建敏与黄旭斋、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旭斋;邵建敏;朱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斋。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敏。原审被告:朱志伟。上诉人黄旭斋为与被上诉人邵建敏、原审被告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旭斋于2010年2月3日向邵建敏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由朱志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旭斋借款后分别于借款当日付给邵建敏12.4万,3月3日付11.2万,4月7日付12.4万,6月14日付100万,总共已偿还借款本息136万,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邵建敏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3日黄旭斋以做皮革外贸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邵建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朱志伟愿意为黄旭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三方签署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就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责任等权利义务均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邵建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2010年6月13日黄旭斋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黄旭斋立即归还邵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71999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朱志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黄旭斋、朱志伟承担。黄旭斋一审期间辩称:对于黄旭斋向邵建敏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是已经偿还了136万元。邵建敏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的利息请求,是超过法律限额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朱志伟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旭斋向邵建敏借款,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因此,黄旭斋、邵建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黄旭斋应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旭斋于借款当日还给邵建敏12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扣减后黄旭斋向邵建敏借款本金1876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部分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黄旭斋仍欠邵建敏借款本金803837元。朱志伟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邵建敏要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朱志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旭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建敏借款本金8038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朱志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黄旭斋追偿;三、驳回黄旭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48元,由邵建敏负担5248元,黄旭斋、朱志伟连带负担11000元,本案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元,由黄旭斋负担。上诉人黄旭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月利率及应还款数额的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国家规定的利率限制,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法律一般不予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借贷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为5.31%,那么同期同档次月利率最高应为1.77%。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月利率2%合法,严重背离了相关规定。二、由于法院对月利率的认定存在错误,故依此计算出的应还款数额也必然不正确。依据月利率1.77%计算,上诉人实际未还款数额应为765373.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建敏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观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志伟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旭斋向被上诉人邵建敏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审被告朱志伟担保,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的利率,应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是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黄旭斋称其已还的136万元款项,应按月利率1.77%扣减利息,其余的作为借款本金扣减。本院认为,黄旭斋和邵建敏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虽高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黄旭斋自愿给付邵建敏四倍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扣减黄旭斋已支付的利息款项,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黄旭斋尚欠邵建敏借款本金803837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审法院对2010年6月15日之后黄旭斋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黄旭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建敏借款本金8038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黄旭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