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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傅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傅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丁某丙。原、被告由于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交流不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6年原告第二次怀孕一个多月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用脚踢原告肚子,导致原告流产,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在随后的日子里,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非常紧张。2002年开始,原告调到外贸部门工作,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把事实扩大,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2007年1月1日开始,双方开始婚内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8月22日起诉,因送达原因而撤诉。但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一直保持婚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2月8日晚上,原、被告又发生冲突,被告暴力威胁原告和女儿长达五六个小时,原告无奈带着二个女儿逃离家庭。第二天原告去医院求医并去派出所报案。现原告和二个女儿惧怕被告,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居住在外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500元。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很多不属实。我是木匠,常年在外早出晚归,劳动时间较长,劳动所得报酬,全交给原告管理安排、使用,供家庭日常开支和女儿上学。我们结婚以来,我一直对原告尊爱,前年原告不幸遭遇车祸,都是我放弃工作在医院照料。同时原告父亲患病期间,我也以同样的态度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我不吸烟、不赌博,没有什么腐败,一心为家庭着想,跟原告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全家人要在一起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身份证上傅某与结婚证上的傅彩贞系同一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女儿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手机照片1张(存放在原告手机内)、门诊病历1份、图文报告单1份,证明2011年2月8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次日2月9日原告到医院就诊的情况。被告认为没有打过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去医院看过,反正2月8日晚上原告就走了,原告手上的伤是哪里碰伤的我也不知道的,反正不是我打的。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2月8日晚双方争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4、接收案件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在2月9日向派出所报案,称丁某甲殴打原告。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报案的事,派出所也没有来找过我,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本院对原告曾于2011年2月9日向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在2月8日晚上因喝醉酒,对原告发酒疯,并将家里物品砸坏的事实予以确认。5、绍兴市袍江锦金制衣厂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8日晚上回到娘家居住,2月18日开始居住在制衣厂宿舍里。被告表示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原告为什么还要到外面租房,但2月8日以后原告确实没有回家来住过。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2月8日晚离家未再回家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就离婚问题起诉到法院,后因无法送达申请撤诉。被告表示未收到该裁定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上窑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称殴打的情况不事实,村里可以证明被告比较老实,对家庭有责任感。原告认为村委证明并不能证明我们两人之间实际情况,村委出证明是比较随便的。本院认为,村委系组织,但该证明涉及内容为主观评价,而非陈述客观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丁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2月8日晚,被告喝醉酒后,双方发生激烈争执,期间原告受伤,原告遂于当晚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包括其所主张的2007年1月至今婚内分居、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