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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金妹与姚国田、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妹,姚国田,吴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380号原告:王金妹。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姚国田。被告:吴玉梅。委托代理人:郭安。原告王金妹为与被告姚国田、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吴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4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姚国田、被告吴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媚、王杏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王春媚、王杏珍变更为人民陪审员王学聪、徐济东,并于2011年7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吴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妹起诉称:姚国田、吴玉梅自2007年5月开始以造甲鱼棚、购房等原因向王金妹多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截止2010年10月2日共计借款169.7万元。2011年2月12日,姚国田、吴玉梅又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王金妹借款90万元,此借款未约定利息,为短期周转。但时至今日,姚国田、吴玉梅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姚国田、吴玉梅返还王金妹借款259.7万元;二、姚国田、吴玉梅支付借款利息317034元(分段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9.7万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三、姚国田、吴玉梅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王金妹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姚国田、吴玉梅支付借款利息267034元。原告王金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姚国田确认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2日共向王金妹借款169.7万元的事实;2.2011年2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姚国田、吴玉梅向王金妹借款9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姚国田、吴玉梅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姚国田向王金妹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中国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历史交易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金妹于2009年12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姚国田交付45万元的事实;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金妹于2010年3月18日向姚国田转账10万元的事实。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五份、中国邮政储蓄客户转账凭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金妹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存入姚国田账户17×××00元,于2010年5月18日存入190000元,于2010年7月27日存入120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存入18000元,于2010年10月3日存入10000元,于2010年10月13日存入80000元的事实;5.本院依据原告王金妹的书面申请,依法从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调取的2009年12月20日的原始存、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金妹于2009年12月20日存入姚国田账户45万元的事实;依法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调取的2010年3月18日的转账凭条、2010年2月8日的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8日王金妹转账至姚国田账户10万元,2010年2月8日王金妹转账给姚国田12×××30元的事实;6.录音光盘及笔录(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8日)一组,用以证明一是吴玉梅对姚国田向王金妹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共同还款,并表示等房子拆迁后归还;二是姚国田确认向王金妹借款169万加90万元的事实;7.吴玉梅于2010年12月5日早上5点12分17秒发给王金妹的短信记录一条,用以证明吴玉梅同意还款的事实,同时说明吴玉梅对姚国田向王金妹借款情况知晓的事实;8.姚国田出具的书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姚国田向孙跃良借款发生在2010年10月9日,金额为41万元,当时王金妹用两套房子作抵押,如果姚国田还不出借款,就由姚国田承担赔偿王金妹两套房子的折价款95万元,或者等姚国田拆迁后赔偿姚国田一套80平米的拆迁房,这与姚国田主张的90万元是两套房子的赔偿款是不一致;9.杭州博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姚国田个人出资,企业运作所需的资金主要是向王金妹所借的事实;10.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套房子是姚国田、吴玉梅夫妇共同出资购买,在购房期间姚国田、吴玉梅曾先后向王金妹借款,用于支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11.电费缴款通知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姚国田、吴玉梅仍在经营甲鱼棚,所谓甲鱼棚已经转让是虚假的事实。被告姚国田答辩称,2010年10月2日的借条中注明的2007年5月借10万元是事实;2009年12月借50万元实际上只拿了45万元,该笔借款系王金妹向中国银行的贷款,但从2009年12月开始一直由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经归还12万;2010年3月借10万元是事实;2010年5月的497000元借来后用于为王金妹购买车子,具体拿了多少钱不清楚;2010年10月的5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就借了41万元,该借款是王金妹向孙跃良借款后转借给姚国田;2011年2月12日的90万元不是真实的借款,因2010年10月向孙跃良的借款41万元没有还清,王金妹将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出借人孙跃良,如果借款不还清,王金妹的房产就抵作还款,如果房子被抵掉,该两处房产价值90万元,该90万元抵价款要姚国田承担。另现在经济紧张,也无力归还欠款。被告吴玉梅答辩称:一、2010年10月2日之前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即使需要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也只能从2010年10月2日计算到2010年10月8日;第二,逾期利息也偏高,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按四倍银行利率计算,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2011年2月12日的9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四、对于2010年10月2日的169.7万元,因中国银行的贷款的本息全部由姚国田归还的,故应在本案中扣除,对于2010年10月50万元的借款,如果王金妹的房产归孙跃良所有,意味着该债务是不存在的,2010年10月的50万元不应计算在内;五、吴玉梅在2007年根本不存在造甲鱼棚、购房等情况,吴玉梅确实是有个甲鱼棚的,但是在2003年底、2004年初就造好,不存在2007年造甲鱼棚,2011年也未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王金妹借款,吴玉梅在收到诉讼材料前并不清楚姚国田与王金妹之间的借款情况,至于购房也是吴玉梅用自己的资金购买的。另外,姚国田在2005年就离家不归,和王金妹系姘居关系,姚国田长期居住在王金妹处。综上,王金妹与姚国田即使存在债务也是姚国田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王金妹对吴玉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玉梅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依据被告吴玉梅的书面申请,依法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调取的2011年2月26日的报案笔录一份,结合原告王金妹提供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吴玉梅对姚国田的借款根本不知情,直到2011年2月26日王金妹还到吴玉梅处要求确认的事实,并不是如王金妹所说之前吴玉梅对借款是知情的;2.2011年6月30日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30日姚国田归还王金妹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姚国田对原告王金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对借款人处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注内容仅是签字之前王金妹口头陈述,当时没有明确写上去。证据2,签名真实性无异议,系王金妹逼迫其所写。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姚国田又向王金妹借了90万元。证据7,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借款以后孙跃良来催债时所写。被告吴玉梅对原告王金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出具时间应该是2011年2月12日,其中2010年10月的借款50万元不应计算在内。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实际系因王金妹以平湖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向孙跃良借款后转借给姚国田,如借款还不出则用房产折抵,该两套房产价值90万元,应由姚国田赔偿,故该借款并未真实发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凭证无法反映系王金妹交付给姚国田,部分凭证存款日期和金额与借条中有冲突,对账单也无法反映出款项的性质和款项的去向。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未经相对方同意,故不合法,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的依据,且不能证明王金妹的待证事实,恰恰证明借款时吴玉梅并不知情,也不在场,借款也没有用到姚国田与吴玉梅的家庭共同生活中。证据7,短信真实性无异议,是通过吴玉梅的手机发出去的信息,但不表明吴玉梅同意共同偿还姚国田的借款。证据8,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在录音资料第16页中明确提到平湖两套房子值90万元,王金妹的陈述与姚国田的陈述相互印证,说明房子的抵押款90万元就是2011年2月12日的借条中的90万元。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的基本情况无法反映出姚国田向王金妹借款来设立或者经营公司。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姚国田向王金妹借款系用于购买该房产的,且该房产是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如果借款是用于该房产的购买,就不需要按揭贷款。证据11,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姚国田是作为甲鱼棚的户主来支付电费的事实。原告王金妹对被告吴玉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吴玉梅说不知道借钱的情况,其实连姚国田的妈妈都知道借款的时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5万元,但是收取的利息,并不是本金。被告姚国田对被告吴玉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被告姚国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金妹出示的证据9-11、被告吴玉梅出示的证据2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视为对该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金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姚国田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注内容仅是签字之前王金妹口头陈述,签字时候并未写明,本院认为姚国田并未举证证明备注内容系在签字之后添加,即使是在签字之后添加,因姚国田表示在签字之前王金妹已口头向其说明,其仍同意签字,表明其对备注内容也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姚国田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王金妹逼迫下出具,本院认为姚国田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条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故应视为是其自愿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借条中反映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3,姚国田、吴玉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结合证据5,姚国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姚国田、吴玉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吴玉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姚国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10,吴玉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吴玉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王金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王金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日,姚国田向王金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姚国田因生产经营(生意)之需要,向王金妹借到人民币169.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逾期未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所借金额的20%违约金。诉讼管辖权为余杭区人民法院”,其中借条手写“备注:2007年5月借10万元,2009年12月借50万元,2010年3月10万元,2010年5月借49.7万元,2010年10月借50万元,共计169.7万元”。2011年2月12日,姚国田向王金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姚国田向王金妹借款90万元整,房子抵押款,所有以上债务有姚国田跟吴玉梅共同偿还”。另姚国田曾向王金妹出具书证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王金妹平湖两套房子(住宅房72.7平方)、关帝庙营业房(48.1平方),这是姚国田向孙跃良2010年10月9日借款41万时用王金妹二套房子做抵押,如姚国田还不出借款,就有姚国田承担赔偿王金妹二套房子的折价钱款95万元或等姚国田家拆迁后赔偿王金妹一套拆迁房(80平方米),如不兑现姚国田应负所有法律责任。”王金妹表示上述书证应该也是在2011年2月12日左右出具。2011年6月30日,王金妹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姚国田5万元”。另认定,姚国田确认王金妹于2009年12月存入其账户45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双方确认该款项系来源于王金妹以其临平新城花苑的房产抵押向中国银行贷款的50万元;2010年2月8日,王金妹转账至姚国田账户12×××30元;2010年3月18日,王金妹转账至姚国田账户10万元;2010年4月21日,王金妹存入姚国田账户1.7万元;2010年5月18日,王金妹存入姚国田账户19万元;2010年7月27日,王金妹存入姚国田账户12万元;2010年7月30日,王金妹存入姚国田账户1.8万元;2010年10月3日,王金妹转账至姚国田账户1万元;2010年10月13日,王金妹存入姚国田账户8万元。再认定,姚国田、吴玉梅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吴玉梅于2009年6月11日,向海宁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座落于海澜半岛嘉苑东区1幢1单元801室房产一套,房价854217元,吴玉梅首付174217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按揭30年期贷款68万元,其中姚国田为共同借款人,目前每月按揭还款4300元左右。2009年7月21日,姚国田个人出资50万元成立杭州博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国田为法定代表人。自2004年始,姚国田、吴玉梅在东湖村建造甲鱼棚从事甲鱼养殖,截止2011年2月份,仍由其夫妻共同经营。现吴玉梅陈述其从事临时工工作,工资每月1200元左右。2010年12月5日,吴玉梅向王金妹发送手机短信一条,短信内容载明“我们马上要拆迁了有三百多万请你放心”。2011年2月15日,王金妹在吴玉梅家中交谈时,吴玉梅向其表示“等房子冲掉了,叫他的房子还给你够了,……,我们女儿两套类,我们两夫妻一人一套,我们要那么多房子干嘛,等房子弄掉了,赔给你么也是应该的,……,你钱还不出,他房子给你是应该的,……,我们大家都是为了生活,你么也是好心好意想叫他多去赚点钱,……,过年的时候,有个人把我的玻璃窗敲破,个么我是没有办法,到那个甲鱼棚里去睡了几天,……,那个你叫我写我是不会给你写的,因为我讲过的话是不会赖的,因为我家里有多少东西,我就还给你多少东西,我家里有几套房子可以分,其中他的房子,我会还给你的,……,个么总不可能说把你的钱全部赖掉,那个人也还通情达理,个人我说欠么也欠了,总不能不还的是不是,……,如果我们的债务只有你一个人的,我会给你签的,因为他外面还有另外债务的你晓不晓得,等于我要把他的这些债务算算笼,等于我好帮他还这些钞票你晓不晓得,……,问题都是这个我也不可能去赖掉的是不是,我去赖掉的话早就跟他离婚离掉了,是不是,……,你想想看我承认这批钱都会还给你的,慢慢会还给你的,那一部分要紧那一部分还,你现在叫我签字时没有用的,因为你叫我签字我有压力,他外面债还很多你知不知道,……”。2011年2月22日,姚国田在与王金妹交谈中,王金妹问姚国田“169万元全部还得清是吗?”,姚国田回答“我的角度来讲总是还得清的”,王金妹再问“那90万的呢?”,姚国田回答“90万的还不清的给房子呀”。2011年2月27日,王金妹与姚国田在交谈中,王金妹陈述“去年你叫我等在这里,有钱有钱,我等了多长时间!你一直没还,你一直到大年三十都没有还钱,今年初五过来你说有钱也等到现在”,“我不想多说,人家站在边上这钱就要还的,我王金妹这一百六十九万就不用还了,还房子九十万你就不用还了”。2011年2月26日,吴玉梅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吴玉梅在笔录中陈述:当天中午,其在南苑街道东湖村4组自家养的甲鱼塘干活时,王金妹到其家问其是否承认老公欠她钱,其表示我老公欠你们的钱让他自己还,和我没有关系,其也表示对老公是否欠钱不清楚。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10月2日的借款169.7万元。截止2010年10月2日,姚国田结欠王金妹借款169.7万元,王金妹提供了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及存款凭证为证,姚国田抗辩称,(一)该借条系在王金妹逼迫下所写,但未举证证明;(二)借条中的备注信息在其签字时并不存在,但同时其也承认在签字前王金妹已向其口头陈述备注内容,本院认为姚国田在此前提下仍同意签字,表示其确认借款169.7万元的事实,同时也确认备注信息内容,且备注信息内容与王金妹提供的转账凭证、存款凭证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三)其中备注信息中“2010年10月借50万元”,该50万元系2010年10月9日向孙跃良所借的41万元加利息9万元组成,本院认为该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条明显不符,借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10月2日,表明该50万元应该是在2010年10月2日前发生,姚国田声称该借条实为2011年2月出具,并不是2010年10月2日出具,对此,姚国田也未举证证明,且如姚国田前所述,其再于2011年2月12日向王金妹出具90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姚国田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该169.7万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姚国田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王金妹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王金妹有权向姚国田主张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2月28日,利息产生135574元,2011年6月30日,姚国田支付给王金妹5万元,吴玉梅主张该还款系归还本金,王金妹主张该还款系支付已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除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姚国田与王金妹并未约定该还款5万元的性质,故应优先抵充已产生的利息,为此,截止2011年2月28日扣除已付的5万元姚国田尚应支付逾期利息85574元,故对王金妹的该部分诉请以及2011年3月1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王金妹主张姚国田支付2010年10月2日前的利息,因王金妹并未举证证明该些借款发生之初已约定利息,借条也未注明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发生时开始计算利息,故王金妹主张2010年10月2日前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1年2月12日的借款90万元。王金妹提供了借条为凭,姚国田抗辩称该90元系因王金妹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向孙跃良借款41万元,再转借给其本人,如果借款还不出,王金妹的两套房产被抵押掉,两套房产价值90万元由姚国田赔偿,故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的房子抵押款也是上述含义。王金妹陈述该90万元中确实包括向孙跃良的借款41万元,故对该借款中的4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王金妹提供了2010年10月3日的存款凭条、2010年10月13日的转账凭条各一份,金额总计9万元,王金妹主张该9万元亦包括在90万元中,因姚国田认可收到该9万元,故本院亦确认该9万元包括在90万元中。对于之外的40万元,王金妹主张2011年1月份,吴玉梅与姚国田一起到其家中来借,要求其帮帮忙,其遂以现金方式予以出借。首先,王金妹陈述吴玉梅与姚国田一起到其家中向其借款,本院认为,如果两人共同向其借款,王金妹当场交付借款,其必然会要求姚国田、吴玉梅出具相应凭证,然王金妹未提供相应借款凭证或交付凭证,且据其陈述吴玉梅不肯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如果吴玉梅本人随同姚国田一起来借款,并且是要求王金妹帮忙,其不可能不肯签字,如果吴玉梅不肯签字,王金妹也完全可以不同意出借,且王金妹与吴玉梅在2011年2月15日的谈话中,吴玉梅表示“你们(指姚国田与王金妹)两个人真话假话我也弄不清除啦”,说明其对姚国田向王金妹的借款在发生时是不知情的,如果在一个月前其同姚国田共同向王金妹借款,其不可能如此陈述,且王金妹对吴玉梅的上述陈述也没有表示异议,其只是表示自己不会说假话,况且如果吴玉梅与姚国田一起来向王金妹借款,王金妹在向吴玉梅催讨时候不可能不提及,事实上,在王金妹与吴玉梅长达一个小时的谈话中,王金妹从未提及吴玉梅一起前来借款的事宜,事实上反是吴玉梅多次表示如果姚国田借款是真的,等拆迁后再赔偿给王金妹一套房子。综上,由此可见,王金妹陈述40万元是吴玉梅与姚国田共同到其家中来借取,不符合常理。其次,王金妹主张出借的40万元是其向潘伟芳借了25万元、向金根生借了15万元,再出借给姚国田。本院认为,(一)在2011年2月15日王金妹与吴玉梅中的谈话中,王金妹陈述“平湖那边借的钱(指向孙跃良的借款41万元),去年年底到其家中去要,要的小孩子家里不敢睡,睡在外面”,由此可见,到2010年底孙跃良已经向其催讨借款,其也无钱归还,在此情况下,王金妹怎么会通过向他人借款40万元来再次出借给姚国田,况且向孙跃良的借款是由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如果借款不还掉,两套房产很可能被抵作还款,如果可以向他人借款,王金妹应该是优先偿还向孙跃良的借款,而不可能再出借给姚国田;(二)在2011年2月28日王金妹与姚国田中的谈话中,王金妹陈述“去年你(指姚国田)叫我等在这里,有钱有钱,我等了多长时间!你一直没有还,我一直到大年三十都没有钱,今年初五过来你说有钱也等到现在”,说明王金妹在2010年已经向姚国田催讨借款,姚国田也一直未予还款,王金妹怎么还会在催讨期间再次出借给姚国田40万元。综上,王金妹再次出借4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再次,姚国田出具的书证中明确写明2010年10月9日向孙跃良的借款41万元是用王金妹在平湖的两套房产抵押,如果姚国田还不出借款,就有姚国田赔偿王金妹二套房产的折价款95万元或者等姚国田家中拆迁后赔偿王金妹一套拆迁房(80平方米)。王金妹也表示2011年2月12日的借条中注明的“房子抵押款”是指如果姚国田承诺拆迁后将一套80平方的房子抵给她,同时,在2011年2月22日王金妹与姚国田的谈话中,姚国田也表示90万元还不清的给房子,在2011年2月28日,王金妹与姚国田的谈话中,王金妹自己也表示“我王金妹这一百六十九万就不用还了,还房子九十万你就不用还了”,如果169.7万元与90万元均是真实发生的借款,王金妹完全没有必要多次分开表述,合理的解释应该是2011年2月12日的90万元就是指因欠平湖孙跃良借款如无法偿还可能导致的抵押房产的损失。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2月12日的借条中所涉的90万元,因姚国田认可其中41万元是指向孙跃良所借的41万元,尚有2010年10月3日的转账1万元、2010年10月13日的存款8万元,共计9万元,王金妹也表示包括在90万元中,姚国田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王金妹实际交付50万元。另40万元,因王金妹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王金妹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债务,现姚国田及时未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王金妹主张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4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姚国田所欠王金妹的款项是否是姚国田与吴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该些借款发生在姚国田与吴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国田与吴玉梅也无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姚国田以其个人名义向王金妹的借款应视为姚国田与吴玉梅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吴玉梅向王金妹发送的短信中、在与王金妹的谈话中均表示如果借款是真的,其愿意以其拆迁所得房产抵债,虽其在表述中有时强调等拆迁了将姚国田的那份房产赔给王金妹,但是吴玉梅与姚国田并未离婚,无论是谁的份,均应视为是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吴玉梅同意以其与姚国田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欠王金妹的借款。再次,王金妹陈述姚国田以造甲鱼棚、买房子、生产经营周转等各种理由向其借款,本院认为,(一)姚国田与吴玉梅确实经营有甲鱼棚,吴玉梅表示甲鱼棚在2009年底2010年初已经转让给他人,但事实上吴玉梅在2011年2月26日其在南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仍然陈述其在自家养的甲鱼棚中干活,说明此时甲鱼棚仍在其经营下,并未转让;(二)2009年6月,吴玉梅确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一处,向银行按揭68万元,按照吴玉梅的陈述,其现在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而银行每月还款4300元,由此可见,以吴玉梅个人的收入完全不足以支付银行贷款;(三)姚国田出资50万元成立一人公司,公司的经营收益也属于姚国田与吴玉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王金妹有理由相信姚国田所借款项系用于姚国田与吴玉梅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中,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金妹要求吴玉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田、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金妹借款2197000元;二、被告姚国田、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妹借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85574(按169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10年10月2日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计);三、被告姚国田、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妹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12元,由原告王金妹负担4651元,被告姚国田、吴玉梅负担25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