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正元与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元,姜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第87号原告张正元,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唐国斌,男,1956年2月生人,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姜发,男,1963年5月26日生人,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张正元与被告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否应得到支持。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保护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来证明被告欠款这一事实,双方已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无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债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发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张正元人民币50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福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魏士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姚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