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珍翠与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珍翠,胡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24号原告:徐珍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男,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钟剑英,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胡国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珍翠与被告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珍翠委托代理人钟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珍翠诉称:2010年3月29日、5月10日,被告分二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归还了7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27日至清偿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国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胡国良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良应归还原告徐珍翠借款2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胡国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