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忠云、严卫伟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凯,陈忠云,严卫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别名凯凯、阿凯,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小民、池侃,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忠云,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卫伟,别名阿伟、小伟、阿东,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忠云、严卫伟、陈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被告人陈忠云、严卫伟、陈凯预谋抢劫财物,后商定到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长山沟自然村金马家中实施抢劫。被告人严卫伟、陈凯事先准备了鸭舌帽、口罩、手套和砍刀,被告人陈忠云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2011年1月2日,被告人陈忠云与陈凯先到现场踩点。1月3日晚,被告人陈忠云驾驶牌号为浙E×××××本田雅阁轿车将严卫伟、陈凯送至金马家附近,由陈忠云在外指挥和接应,严卫伟、陈凯翻墙入院。严卫伟以拉闸断电的手段诱使被害人韦某某(金某的外甥女)打开客厅大门,陈凯随即持刀将韦明艳控制。后被告人严卫伟、陈凯用皮带、丝巾等对韦明艳实施捆绑、堵嘴,持刀威胁其说出金某家放置财物的位置。后从被害人家中二楼卧室柜中劫走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1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296.85元)、玉佩一块(价值398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玉手镯一只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陈忠云退出赃款34500元;被告人严卫伟退出赃款100元;被告人陈凯退出赃款19100元和玉佩一块。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忠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严卫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陈凯上诉称原判忽略其分赃及积极退赃的情况,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凯伙同原审被告人陈忠云、严卫伟抢劫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韦某某、金某的陈述,证人赵玉忠、吴玉娥、金婷婷、陈连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估价鉴定结论,退赃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凯结伙原审被告人陈忠云、严卫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进入他人住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凯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