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文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勤,刘文昌,苗恩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勤(曾用名麻连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昌(曾用名刘义昌),男委托代理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苗恩玉,男原审原告刘文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5日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0日,原审被告李勤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李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阜民一终第5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泉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李勤对该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07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泉民一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李勤对该判决不服,第三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刘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苗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4日6时30分,刘文昌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随车携带二塑料桶柴油,由北向南沿姜堂至杨店的沥青路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后苗湖路段,在苗恩玉所建新房门口的乡村道路上堆放的砖头旁,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勤驾驶的无牌照柴油三轮车相碰撞,刘文昌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后,燃油起火,烧着了刘文昌的身体及其两轮摩托车和李勤的三轮车。李勤及其妻谢子敏(柴油三轮上的乘客)扑救时,也被不同程度的烧伤。刘文昌、李勤及其妻谢子敏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刘文昌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其入院诊断:大面积烧伤深11—111面积48%,深11035%,吸入性损伤;左大腿开放性骨折。2006年11月20日,刘文昌经医嘱转往安徽省省立医院治疗住院40天。2006年12月30日经医嘱转回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至2007年2月1日出院,其间共支付医疗费125210.04元,转院交通费2570元,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1400元。李勤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左下肢烧伤,支付医疗费6658.63元,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李勤在当地卫生室治疗2个月,支付医疗费3600元。谢子敏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双手、右小腿烧伤,支付医疗费3748.67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维持原治疗不变;3、及时创面换药。谢子敏在当地卫生室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400元。2007年3月8日,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刘文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阜公平司鉴字(2007)第03-23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文昌因车祸全身火焰烧伤,全面部伴全身多处疤痕形成属二级伤残,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左下肢自股骨中上段截肢属五级伤残,右眼球缺失伴左眼严重畸形属六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发生后,阜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日事发的两车均被停放在闻集派出所。次日,即2006年11月15日19时36分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闻集派出所干警对该事故事发的原因进行调查。2007年1月5日,阜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成因分析如下:根据阜阳市公安局公刑技痕字(2006)07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和民警现场痕迹检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两轮摩托车与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李勤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柴油三轮车上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文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刘文昌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李勤赔偿其各项损失38万元。李勤提出反诉,要求刘文昌赔偿其夫妻二人因实施救助而造成的损失37463.3万元。2008年1月29日,本院委托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对三轮车两轮摩托车是否发生相撞,相撞的部位及方向,是如何相撞的;摩托车起火的原因进行鉴定。2008年3月17日,该检测中心作出皖车检(2008)车鉴字1474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两车相关痕迹遗失,无法判定两车是否发生碰撞;(2)两轮摩托车由于电路短路,点燃泄露的燃油起火发生火灾。2009年12月15日,刘文昌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苗恩玉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勤、苗恩玉共同赔偿其损失436224元。原审判决认为:刘文昌在其乡间道路上与李勤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人身及财产均受到损害,双方均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应按双方的过错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刘文昌举证苗恩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董继英的证言、常州市敬业建材厂证明、署名“李芹”的《我与妻子谢子敏救人被烧伤的事实经过》、阜阳市蓝天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天气情况证明》、证人刘平、麻万平、王云、刘宏到庭证言,及事故现场照片6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民警吴小伟的证言、刘文昌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两车发生碰撞及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李勤主张其三轮车未与刘文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提供苗恩玉、苗恩山、田兴亭、苗庆先、苗恩芝、张玉凤等证言及光碟作为反证,由于其证人出庭证言相互存在矛盾,且与在公安机关记录的证言不相符,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光碟内容反映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的情况,同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作用一样,均未肯定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因此,李勤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两车发生碰撞的依据,故对李勤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勤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文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刘文昌违规携带易燃物品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减轻李勤的民事赔偿责任;苗恩玉在其新建房门口的公共乡间道路上,私自堆放砖头,造成路面受阻,致使车辆相会时,不能顺畅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苗恩玉应承担妨碍公共交通顺畅通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刘文昌、李勤、苗恩玉之间按45%、45%、1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刘文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210.04元、误工费3921.6元(114天×34.4元/天)、住院护理费2717.6元(79天×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4050元(4202.5元/年×20年×100%,即二级、五级、五级、六级4个级别)、终身护理(依赖)费251120元(365天×34.4元/天×20年×100%,即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交通费237元、转院交通费2570元、住宿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473406.23元(刘文昌要求赔偿436224元)。李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258.63元、误工费6209.2元(86天×72.2元/天)、护理费1877.2元(26天×7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78元,合计1894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勤赔偿刘文昌经济损失196300.8元;赔偿刘文昌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二、苗恩玉赔偿刘文昌经济损失43622.4元,赔偿刘文昌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刘文昌赔偿李勤经济损失8524元,赔偿李勤精神抚慰金12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款项折抵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刘文昌负担3672.9元,李勤负担3672.9元、苗恩玉负担81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刘文昌负担331.7元,李勤负担3672.9元。宣判后,李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刘文昌的摩托车没有与其三轮车发生碰撞;二、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分析》认定错误,缺乏依据,且没有合法送达;三、一审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文昌的诉讼请求。刘文昌、苗恩玉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文昌驾驶的摩托车与李勤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有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闻集派出所2006年11月15日对苗恩玉所做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分析》、刘文昌的医院诊断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中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分析》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了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事发第二天苗恩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较为客观真实,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李勤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存在矛盾,且李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结论未直接认定两车未发生碰撞。因此,从证据的盖然性分析,刘文昌所举证据的效力要高于李勤所举证据的效力。综上,李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中对反诉费用的负担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刘文昌负担3672.9元,李勤负担3672.9元、苗恩玉负担81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刘文昌负担331.7元,李勤负担4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李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