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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文某某、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文某某、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文某某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7.08‰。被告张甲、张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9149.11元(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之后利息随本金某某),合计409149.11元;2、被告张甲、张乙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各自的权某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给被告文某某;3、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及数额。被告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文某某未履行清偿全部本息的义务,被告张乙、张甲也未履行依约还本付息的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继续清偿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还款期内利息8059.44元(截止到合同约定还款日2010年12月1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某某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40%的罚息即9.912‰计算);三、被告张甲、张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57元,由被告文某某、张甲、张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正新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管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