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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同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婆媳矛盾致夫妻感情有隙。2009年12月,被告患病,并经确诊现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为被告治病,现已心力交卒,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10月31日生一女杨宇歌。同年12月,被告被查出患有橄榄脑桥小脑萎缩,现生活自理能力差,与人交流有障碍。在被告治疗期间初期,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治疗,后因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2010年6月,被告由其家人接回原籍河南治疗至今,原告自行抚养女儿在长安生活。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病患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无好转迹象,无法尽到抚养、扶养义务,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被告住院病案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被告患病尚在治疗期间,原告应尽到夫妻间扶养义务,执意离婚,显属不妥。为保障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天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