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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远亲。2008年3月9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2分,后原告因实际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由被告黄甲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乙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9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暂计10.2万元)。被告黄甲辩称:当时借款本金是15万元,利息是7万元;另外借条的时间2008年不对,该笔迹不是自己书写的,应该是2010年年底出具的借条。庭审过程中,被告黄甲承认该借条上的内容是自己书写。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黄甲结欠原告黄丙22元,约定利息1.2分,由被告黄甲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亲笔出具欠款收据,载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2万元及利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欠款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被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载明“利息1.2分”,原告主张为月利率1.2%,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利息往往是为月利率,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黄甲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