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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雅畈镇××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原名金华市宏钢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6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6台型号为sssdb-100的施工升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租升降机的义务,现合同均已到期,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租金事宜,未果。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余某某支付尚欠租金34942元、装架、拆架费用4200元及合同号为10××××35、10095的两台施工升降机算至2011年5月底的租金共10400元,共计49542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宏钢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变更为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设备租赁合同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六台起重机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方法。4.结算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拆装费进行结算的事实。5.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六份,用以证明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即该6台机器的属原告所有。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0月21日间,被告余某某因承建永康市荣某某配厂和永康中兴工业园等工地所需,与原告签订了6份《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共向原告租用6台型号为ssdb-100的施工升降机,合同对租金数额、支某某式、租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等进行了结算,至2011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租金、拆架等共计39142元;所租的六台施工升降机中,已归还了四台,尚有合同编号为10××××35、10095、高度为16.5米的两台施工升降机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两台施工升降机,并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及两台施工升降机未返还期间的租金。庭审期间,原告以该两台施工升降机是被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非法侵占、并已于2011年6月另行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归还该两台施工升降机及2011年6月以后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原名金华市宏钢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变更为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应如期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物即两台施工升降机归还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庭审期间,原告已另案向他人主张归还该两台施工升降机,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及此后的租金,该诉讼,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用4954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审 判 员 林 丽审 判 员 徐翌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