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名贵与施桂清、王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贵,施桂清,王培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李名贵,女,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葳,女,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施桂清,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培容,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李名贵诉被告施桂清、王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贵委托代理人魏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桂清、王培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贵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施桂清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共计借款九次,合计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50000元并自2011年4月始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施桂清、王培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被告施桂清向原告借款9笔,合计250000元,被告施桂清在借条中写明各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并签名确认。借条中无还款日期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另查明,被告王培容与被告施桂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桂清向原告李名贵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李名贵关于被告施桂清给付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始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培容在与被告施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培容应对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桂清、王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名贵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施桂清王培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