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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余与赵某环、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赵某环,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33号原告林某余。委托代理人潘某林,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赵某环。被告二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周某鹏。委托代理人陈某悠。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林、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周某鹏、陈某悠、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赵某环驾驶粤B×××××号轿车搭乘黄某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驶至宝安大道转新安一路处时,由于冲信号灯(冲红灯),与林某夫驾驶的浙C×××××号轿车相撞,造成浙C×××××号轿车损坏及黄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轿车车险承保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5月27日,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确定浙C×××××号轿车损失为人民币45000元。因没交修理费,浙C×××××号轿车被留置在修理厂至2010年12月31日,造成林某余长达8个多月无车可用。林某余是浙C×××××号轿车车主。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是粤B×××××号车车主,该车已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事故损失费人民币45000元以及因车辆被留置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51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二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在第一次评估时评估了7万多元,保险公司认为有问题,出厂时间是6月30日,对方一直没有与我们联系,我们要求对方把维修发票、驾驶证这些材料给我们,所以我们就一直没有给钱。被告三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求的修理费过高;第三、原告诉请的扣车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并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一赵某环驾驶粤B×××××号轿车搭乘黄某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驶至宝安大道转新安一路处时,由于冲信号灯(冲红灯),与林某夫驾驶的浙C×××××号轿车相撞,造成浙C×××××号轿车损坏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赵某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夫无责。车辆情况,原告系浙C×××××号车车主;被告一赵某环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二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浙C×××××号车经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金额为45000元。付款情况,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某夫与被告一赵某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赵某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夫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号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因此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经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45000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直接赔偿责任,余额43000元由被告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某余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45000元;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二深圳市安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000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二承担454元,被告三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  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