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委托代理人:蔡炎炯。上诉人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炜亚公司与鑫龙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共计金额1340239.9元。炜亚公司已向鑫龙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鑫龙公司并已开具给炜亚公司增值税发票1200000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认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炜亚公司与鑫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共计金额1340239.9元,炜亚公司仅向鑫龙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尚余370239.9元未付。诉讼中,鑫龙公司自愿放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差额,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准许。故对鑫龙公司要求炜亚公司支付369526.9元货款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炜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炜亚公司应支付给鑫龙公司货款人民币369526.9元,并赔偿鑫龙公司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1.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1.5元,由炜亚公司负担,炜亚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上诉人炜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事实未查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双方交易的数量、单价应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1200000元为准,并非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1340239.9元;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17份,其中NO0006882、6893、5681、5685、5651、7434、5722、1228、1230共九份送货单,都是打样的亚麻棉布,双方商定是不付费的,行规也是不付费的,该部分共计款项6799.5元应该予以扣除;3、送货单NO0007352的101#纯亚麻2714米,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单位也从未有叫“李乾坤”的工作人员,该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应另行向实际的收货人进行主张,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4、按照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标明的单价计算,价款合计1148212.53元,即使加上打样的6799.5元,计价款1155012.03元,被上诉人也未对增值税发票列明的全部货物向上诉人交货,对此上诉人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5、本案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自己提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时的送货单未列明单价,只是提起诉讼时,单方面在送货单上添注了单价,上诉人认为只能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的合同来确定本案的单价;6、上诉人自己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970000元,通过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为220000元,合计已达1190000元,所以即便按增值税发票计算上诉人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1200000元,余款仅仅为10000元,而按被上诉人实际送货价款1148212.53元计算,被上诉人还应返还给上诉人人民币41787.47元,即便打样的款项也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应返还给上诉人人民币34987.97元或是相应的货物;7、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导致上诉人遭客户索赔,对此上诉人保留主张的权利。二、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送达传票时,未经上诉人签收,即按上诉人未到庭处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详尽审查即以上诉人放弃质证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货物的单价,根据双方送货单上记载,亚麻棉布是14元,纯亚麻棉布单价为17元,单价应以原始交易作为依据。被上诉人的码单是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对单价进行了添加,完全可以拿出该码单进行确认。二、对打样的布匹是否需要支付货款并未进行约定,行业惯例也没有规定打样的布匹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李乾坤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上诉人收取相应的货物,该送货单项下货物的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22万被上诉人是收到了,但其中有部分货款是支付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所购货物的货款,总共价值是142553.5元。在扣除了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自己应当支付的货款之后,剩余的货款77446.5元被上诉人也同意加以抵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1、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代炜亚公司支付给鑫龙公司22万元的付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2、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结算申请业务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22万元的货款,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22万元的货款应当先抵扣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自己购置货物的货款,在此基础上的剩余款项可以作为上诉人的货款加以抵扣。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1、2010年11月3日送货单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与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有过101纯亚麻棉布的交易,货物米数是8385.5米,单价是17元/每米,总计货款的金额是142553.5元。2、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两份,由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17日开具给被上诉人,主要证明双方在最后一次交易完成之后还有付款行为。虽然日期是12月16日和12月17日,其实真实开具时间是2010年12月12日,即最后一次提货的日期。不一致是由于上诉人经济状况不好,我们担心无法收回货款,要求其带款提货,当时上面的内容也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谈小美填写的,相当于预开的支票。3、银行进帐单及支票影象业务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去交单,但由于余额不足而被退票。4、上诉人公司的结算单一份,由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小美亲笔书写,证明双方之间货物交易的单价是亚麻棉布14元/每米,纯亚麻棉布17元/每米,这个除了打样的码单外,对大金额的米数进行了计算,其总的金额是140多万,这个不包括打样布货物金额。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管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和鑫龙公司之间有无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给鑫龙公司22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转帐支票、进帐单以及退票理由书,代理人承认有退票的事实,但中间退票的细节无法确认,对该两份支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最后一份手写的书面证据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对收到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22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其在庭审中亦同意就77446.5元的款项由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代炜亚公司履行支付该部分货款,故就该部分的款项应在未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加以分析。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炜亚公司与鑫龙公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炜亚公司共收到鑫龙公司101#纯亚麻18777.5米(17元/每米),317#亚麻棉混纺半漂14876.3米(12元/每米),317#亚麻棉混纺染色54284.5米(14元/每米),合计金额为1257716.1元。其他有数量较少的打样布匹若干,上诉人认为打样布匹无须支付价款,送货单上亦均未明确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结算的清单上也无打样布匹的数量和价款,故对打样布匹的数量及价款不作认定。炜亚公司已向鑫龙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由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代炜亚公司支付货款77446.5元,合计已支付货款1047446.5元。鑫龙公司已开具给炜亚公司增值税发票1200000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易单价如何确定;打样布匹是否需要支付货款;NO0007353号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上诉人是否收到;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万能否全部抵扣的问题;原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不当。对此分别评析如下: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所涉交易的货款确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经全额抵扣,但是在双方确认收货的送货单上,记载了亚麻棉布(染色)是14元/每米,纯亚麻棉布单价为17元/每米,故应以双方送货单上载明并确认的单价作为交易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单价系事后添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对于317#亚麻棉混纺半漂的单价并未明确,上诉人主张应按照12元/每米计算,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中亦显示317#亚麻棉混纺半漂是按照12元/每米计算的,故对于三种品种的单价按照101#纯亚麻17元/每米,317#亚麻棉混纺半漂12元/每米,317#亚麻棉混纺染色14元/每米计算。第二,打样布匹是否需要支付价款。上诉人认为打样布匹无须支付价款,在双方确认收货的送货单中也未载明打样布的价格,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中亦未对打样布匹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第三,上诉人是否收到编号为NO0007353号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上诉人主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李乾坤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未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乾坤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货物,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应予支持,该码单项下的货物价款应予以扣除。第四,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2万元货款,应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对其中142553.5元款项的支付提出异议,主张其与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对于77446.5元同意由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目的在于消灭债权债务,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本案中债权人明确提出异议主张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42553.5元的布匹交易,该部分款项系其支付自身债务的行为,明确拒绝浙江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代为清偿,在债权人以第三人代为履行损害其利益而明确表示不同意代为清偿的情况下,有争议的该142553.5元并未产生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力。第五,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将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1年1月13日凭“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收发章”签收,上诉人在已经签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因上诉人炜亚公司、被上诉人鑫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269.6元,并赔偿被上诉人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减半收取3421.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上诉人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被上诉人绍兴鑫龙麻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2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上诉人杭州炜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