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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丁锡龙与陈体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锡龙,陈体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丁锡龙。委托代理人:黄建、朱振仕。被告:陈体义。原告丁锡龙为与被告陈体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锡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锡龙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开始向原告多次购买“罗纹”(即一种衣服辅料)。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6011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2010年6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体义偿付原告丁锡龙货款8601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锡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体义结欠原告货款86011元的事实。被告陈体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体义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体义曾向原告丁锡龙购买“罗纹”。双方于2010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陈体义尚欠原告丁锡龙货款116011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2010年6月22日,被告陈体义偿还原告丁锡龙货款3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体义尚欠原告丁锡龙货款86011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锡龙货款86011元及经济损失(货款86011元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陈体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