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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煤炭有限公司、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酿与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临海××××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村××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货款15500元。2008年1月6日,被告在领款凭证上对所欠货款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领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