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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梁��与梁某某、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梁某,梁某某,苏某某,许某某,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梁某某、苏某某、许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消费需要,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梁某某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以《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内容为准。同时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愿意为被告梁某某的上述额度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许某某、曾某某提供其所共有的坐落在玉环县××××村兴港路的私人房地产为被告梁某某的上述额度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2010年2月8日被告梁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计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贷款年执行利率为5.3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于当日按约将此款转入被告梁某某在本行开户的帐户中,截至2011年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65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称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某、苏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0元、利息及罚息7720.73元(暂算至2011年6月8日止,2011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244220.73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曾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延期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苏某某、许某某、曾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清试算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有权主张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约��行偿付本息等合同义务。被告苏某某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则其依法应当对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曾某某以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许某某、曾某某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逾期利息7720.73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二、限被告梁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许某某、曾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梁某某、苏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岙里村兴港路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苏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