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哲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哲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哲威,无业。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哲威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哲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方哲威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7-2号“汉军”劳保用品店,扳弯窗栅爬窗进入店内,从柜台抽屉里窃得人民币5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方哲威窜至千岛湖新安北路“空气概念”理发店,扳弯窗栅爬窗进入店内,撬抽屉锁窃得数码相机一部、人民币20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同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哲威结伙章象荣(已判决)窜至千岛湖排岭北路“春色满园”饭店,扳弯窗栅爬窗进入店内,窃得现金30元、软壳阳光利群及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各一条、软壳中华香烟一包、长嘴利群及硬壳中华香烟各五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同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哲威窜至千岛湖梦姑塘新旅游码头淑明快餐店,挤门缝进入店内,窃得长嘴利群香烟十一包、硬壳大雄狮香烟三包、人民币45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综上,被告人方哲威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哲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永霞、方满香、徐建斌等的陈述,同案犯章象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中明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哲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哲威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哲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哲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