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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号某小区某栋某单元对面楼角,由被告人张某放风,徐某某用自配的钥匙打开车锁,将失主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幸运鸟牌电动车(车牌号:527728,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赃车未缴获。2007年5月17日约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巷的某店大门东侧,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失主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华利雅牌电动车(车架号:200620211,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及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某(已被判刑)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号某小区某栋某单元对面楼角,由被告人张某放风,徐某某用自配的钥匙打开车锁,将失主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幸运鸟牌电动车(车牌号:527728)盗走。破案后,赃车未缴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2007年5月17日约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巷的某店大门东侧,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失主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华利雅牌电动车(车架号:200620211)盗走。破案后,赃车已追缴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650元,此款赔偿给失主郑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郑某某、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徐某某盗走了失主的电动车;3、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盗窃现场;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某盗窃的电动车已追缴一辆并退还失主;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电动车被抓获;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8)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徐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积极退出赃款赔偿给失主,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50元赔偿给失主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