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周霞英与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东,周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马新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英。委托代理人:周红平。上诉人张晓东为与被上诉人周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新亚,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25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周霞英借款70,000元,未约定归还日期;200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18日前归还,后双方协商更改为2009年8月18日前归还;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6日前归还,后双方协商更改为2009年10月6日前归还。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霞英与被告张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已部分归还。据此,该院评判如下: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280,000元,依据是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2008年3月12日通过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分别存入原告帐户的90,000元、190,000元。该院认为:1、对于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被告的两张存款凭条在交易金额上均与该笔借款不一致;对于金额为100,000元、130,000元的两笔借款,被告的两张存款凭条在交易金额、交易日期上均与该两笔借款的金额、归还日期不相符合,故被告所提供的两张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2、本案的三张借条原件尚在原告处,被告就自己已还款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凭证。鉴于上述理由,对被告称已归还借款280,000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对其中70,000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一个月,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其中23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7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曾在起诉日前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对该部分借款起诉日前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利息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30,000元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之前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晓东归还周霞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其中70,000元自2011年4月25日起、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8月19日起、其中130,000元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霞英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依法减半收取3,012.5元,由周霞英负担100元,张晓东负担2,912.5元(张晓东负担部分款项由周霞英先行垫付,限张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周霞英)。上诉人张晓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归还借款280000元。被上诉人虚构曾经另外借款给上诉人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是嵊州市超天担保公司的专职会计,个人也经营放贷业务,如果借给上诉人280000元,一定会有借款凭据,现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曾经借给上诉人280000元的凭据,那就可以断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80000元,确实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上诉人的存款凭条在交易金额、交易日期与借款的金额、归还日期不相符合及借条还在原告处为理由,否定上诉人已归还借款28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认定,在逻辑上完全推不出,也即完全不符合逻辑。至于“本案的三张借条原件尚在原告处”,上诉人归还借款后,只能保持存款凭条,存款凭条就是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归还借款28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当然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霞英答辩称:一、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两笔共28万元的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当即回忆起,该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向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转贷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和19万元,上诉人又还了该两笔款项。被上诉人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证实了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因此这28万元与本案无关。至于上诉人所说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已归还28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不可能还有28万元的债权凭证。二、本案的借条变更归还日期是在两次转贷后变更的,即于2009年5月变更的,上诉人陈述变更日期是在写借条后的3、4个月不符合事实和习惯。事实上两张借条的变更是因为一张已过诉讼时效,另一张也要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还款或变更重新归还的日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两次变更。三、借条是债权的凭证,本案借条尚在被上诉人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把已归还借款的借条放在被上诉人处,并且本案的归还借款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是专职放贷人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是在机电厂工作的,其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基于这个关系才借款给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张晓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两份存款凭条所载明的280000元能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为:一、虽然该280000元的交付时间均在本案讼争的三笔借款之后,但被上诉人周霞英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该时段确有相应数额的银行贷款完成转贷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对其中一笔其所称的转贷借款90000元提供了其汇给上诉人50000元的银行凭证,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转贷所需的资金来源依据,因而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该280000元系其另行借给上诉人转贷所需而归还的款项,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二、两份存款凭条的交易金额、发生时间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归还时间不能对应,在归还日期已予延后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前还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上述事理与情理两方面分析,根据证据优势比较原则,本院对上诉人张晓东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并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张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