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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付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鲁某某,谭某某,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顾某某,男.原告鲁某某,女.被告谭某某,男.被告付某某,女,系谭某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付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鲁某某,被告谭某某、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一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两房相连座北朝南,我东他西,由于盖房而发生矛盾。被告房盖的早,我和被告共用其山墙根,并为此先后共付被告600无费用,当我2008年农历10月盖房期间,被告无故阻挠建房,致使停工多次,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中途我与被告经中间说话人达成协议,但被告不遵守协议,无故取闹。2008年底房屋艰难的总算建起。在我给房内垫土时又百般阻挠妨碍施工,出手打伤我父,后又在我房内挖坑,在我门前推土阻止进入,我和近80岁老人及孩子至今不能住进自己所建房屋,而在外常期租房居住,我是有家不能归,只要我回家就别想安稳,’不是被被告咒骂就是被被告殴打,我饱受各种折磨,精神受到巨大的摧残,人身安全无法保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的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对我造成的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侵害事实并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建房时将本该一米高的窗户升至一米五的位置,要把屋内地平升高,无奈被告只有出面阻挡,后孥中间人张宁波(系村委会调解委员)谭富院从中说话。,达成2008年12月9日的建房事宜协议,同意让步,让原告地平可高出被告磨石地面两砖(即12公分)协议达成后。可原告在2009年农历10月份按门框时,又将门框吊至半空,被告人找中间人谭福院,原告当着中间人的面却说他要放门墩,仍将室内楼梯修的很高,距离地面需站在凳子上才能踩上第一层楼梯,且多次向屋内垫土.现原告室内地面垫土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可高出被告磨石地面的12公分,已达近50公分,经中间人多次说话原告只提出给被告4000元僬为补偿,但被告未同意,要求按当时协议执行,事情至此不能再处理。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无理阻挠原告建房数次与事实不符。被告不遵守协议无故取闹亦是无稽之谈。原告称:“在我房内垫土时万般阻挠,妨碍施工,我和近80岁老人及孩子至今不能住进自己所建房屋,而,在外常期租房居住’’也与事实完全不符。侵害事实既然不存在,何谈损害结果,即便是因被告的阻挡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人的全部r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且是邻居,被告方建房时给原告方做了墙根。2008年农历10日原告建房,双方为地基高度发生纠纷,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中人张宁波、谭福院灼参与下达成建房事宜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原告)建房地平可高出乙方(被告)现磨石地面12公分,如超过12公分,经中间人测量确认后,每公分罚款1000元赔给乙方,再拆除超出部分。二、甲方应将西三墙未用地基向上做四层砖以保护乙方墙体,瓦房时砌四层砖墙。三、甲方瓦房时西边流水应与自己山墙外皮齐。四、乙方在甲方遵守协议条款的情况下,绝不能无故干扰甲方正常施工,如发生一次罚款1000元赔偿给甲方”。一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各抒己见,被告承认在原告房内动土挑坑,称理由是原告违背协议,地面篙:出原来双方同意的地面高度,原告提出现正在施工并未打地面。且高度是否超过要经中间人测量确认,可被告无故到原告房中挖土妨碍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经北街村村委会调解无果,又请求集贤镇司法所调解,村主任张长峰在村委会给司法所的便函土写了协议无效字样。镇司法所调解仍未有结果。2011年3月24日二原告诉二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审理中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照片、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被告同村同组毗邻而居,原告方房子主体已建起,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内施工,被告未经中人确认测量直接到原告房内动土是不当的,原告请求排除妨碍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致原告损失4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以和为贵、和谐相处、互相谅解,不致再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某、鲁某某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施工,被告谭某某、付某某不得妨碍。二、驳回原告顾某某、鲁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付某某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邦文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