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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文与刘某兵、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文;刘某兵;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24号原告吴某文。委托代理人骆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某兵。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一刘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肇事司机刘某兵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西右转弯行驶至宝安创业一路交界口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搭载谭某芬沿创业一路由东往西行驶,粤B×××**号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谭某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谭某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客车的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进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进入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2月1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本身为深圳户籍。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70455.18元,其中:1、医疗费8163.95元,凭医疗费票据;2、营养费1000元,根据病情酌定;3、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1人(根据病情);4、鉴定费700元,凭票据支付;5、残疾赔偿金46791.23元,2010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赔偿年限16年×伤残等级比率1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程度10%;7、交通费600元,法院酌定;8、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凭事故认定书认定损坏;二、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二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故答辩人仅在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请求法院根据两位伤者应得赔偿合理分配上述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8时00分许,被告一刘某兵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西右转弯行驶至宝安创业一路交界口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搭载谭某芬沿创业一路由东往西行驶,粤B×××**号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谭某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安大队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谭某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又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0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车辆情况,被告一刘某兵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一刘某兵与原告吴某文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号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在同等责任情况下,被告一承担60%责任。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谭某芬已向本院以案号(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30号立案起诉。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163.95元;2、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43866.78元(29244.52元/年×15年×10%);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财产损失,酌定为100元,以上款项合计63130.73元。其中,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31378.03元(487.55元+30890.48元),包括医疗费487.55元(10000元×8163.95元÷(8163.95元+159282.89元)]、医疗费外损失30890.48元(112000×54966.78元÷(54966.78元+144326.98元)]。余额31752.7元由被告一按60%责任承担,即1905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50429.65元;二、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1378.03元;三、被告一刘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051.62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1元,由原告承担222元,被告二承担348元,被告一承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  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