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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刘天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刘天尹,广西田野科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北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雒容镇民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为刘天尹的委托代理人):黎仲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同为刘天尹的委托代理人):苏微斐,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天尹,女,汉族,194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田野科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滨海公路三合口农场乾上分场。法定代表人:姚麟皓,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刘天尹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野科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9日作出的(2011)银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6月21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裁定认为,案件是否复杂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诉讼标的额大小不是划分案件级别的依据,且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天尹的异议。上诉人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刘天尹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未认定本案为复杂案件而不将本案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法规规定。其一,本案标的额大,合同标的为4080万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其二,涉案的301亩土地所引起的纠纷涉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北海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美万佳实业有限公司;其三,有关涉案301亩土地的纠纷中,被上诉人有涉嫌犯罪的嫌疑,相关侦查部门已介入。二、与本案争议标的物301亩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案件均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综合本案的情况,本案并不属于本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万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