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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向丁某某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丁某某借款,为此债权人丁某某向原告进行催讨,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代被告归还丁某某借款70000元。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7000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给丁某某的借条和丁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及时归还债权人丁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由于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某某代偿款人民币70000元。如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