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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诉被告孟某某、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经济贸易局,孟某某,穆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齐创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万世,男,60岁,汉族,周至县经济贸易局职工。被告孟某某,男。被告穆某某,男。原告周至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诉被告孟某某、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贸局委托代理人刘万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贸局诉称,1999年5月5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下设单位周至县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基金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元,借期180天,月资金占用费率1.68%。借款期满,被告除还本1500元清利息520.8元外,其余本利再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孟某某还本付息。被告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穆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至县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办公室主管上织为周至县乡镇企业局,2006年4月26日因改制隶属于周至县经济贸易局。1999年5月5日,被告孟某某以做生意名义与原告下设乡镇基金办签订《担保借款契约》一份,约定由乡镇基金办为被告孟某某提供借资3000元,月息1.68%,借期180天,即从1999年5,月5日起到1999年11月5日止。被告穆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预扣该借款180日利息302.4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某某于1999年12月9日清息218.4元,2004年12月9日还本500元,2007年10月31日还本1000元,其余本利再未清偿。另查明,乡镇基金办未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乡镇基金办在未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金融业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于1999年5月5日与被告孟某某、穆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为无效合同。原告放款时预扣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孟某某已实际取得的借资应予返还,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乡镇基金办不具有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该机构已撤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原告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基金清收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金1197.6元及该款从1999年2月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履行利息218.4元);二,被告穆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雅玲审判员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