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岳一喜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一喜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一喜,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工人,住凤台县。2003年9月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放火犯罪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0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系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一喜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及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一喜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1年6月24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岳一喜与妻子圣红因琐事经常生气,圣红为此离家到上海打工。后岳一喜得知圣红在上海和岳某甲在一起,就怀疑圣红是被岳某甲带走的。岳一喜联系圣红劝其回家,圣红不愿意再回家中,岳一喜便对圣红及岳某甲的家人怀恨在心,多次发短信对岳某甲和岳某甲的哥哥岳某戊进行威胁。2010年1月16日夜,被告人岳一喜到凤台县岳张集镇塘沿村高某丙(岳某甲母亲)的住处点燃了门和窗户,后被人扑灭。门、窗被损坏,无人员伤亡。岳某甲家中被放火后,岳一喜在和圣红通电话时主动承认自己到岳某甲家放火。2010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岳一喜又到高某丙住处用汽油点燃门窗时被高某丙发现,后岳一喜逃离现场。火被扑灭,门窗被烧坏,无人员伤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1)辨认笔录,(2)提取短信内容,(3)张贴的寻人启事照片;5、勘验材料;6、情况说明;7、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一喜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岳一喜依法判处。被告人岳一喜辩解其没有放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一喜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岳一喜与妻子圣红因琐事经常生气,圣红为此离家到上海打工。后岳一喜得知圣红在上海和岳某甲在一起,便怀疑圣红是被岳某甲带走的。岳一喜联系圣红并劝其回家,圣红不愿意回家中,为此岳一喜便对圣红及岳某甲的家人怀恨在心,多次发短信对岳某甲和岳某甲的哥哥岳某戊进行威胁。2010年1月16日夜,被告人岳一喜到凤台县岳张集镇塘沿村高某丙(岳某甲母亲)的住处点燃了门和窗户,后被人扑灭,门、窗被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岳某甲家中被放火后,岳一喜在和圣红通电话时主动承认自己到岳某甲家放火。2010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岳一喜又到高某丙住处用汽油点燃门窗时被高某丙发现,后岳一喜逃离现场。火被扑灭,门窗被部分烧坏,无人员伤亡。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称,2010年10月21日晚8点钟左右,其听见屋外有声音,开门便看见岳一喜手里拿着东西站在门口,其当时吓坏了,忙把门关上,没一会,其家的门窗就烧起来了,后来其喊邻居一起将火扑灭了,其家的两个木门和一个窗户被烧坏了。同时,其还陈述称其和岳一喜有矛盾,岳一喜老婆走后,就认为是其儿子岳某甲将她带走的,从2010年下半年到现在,岳一喜经常到其家闹事,之前,岳一喜还到其家放枪、放火,还打过其,虽然前几次其没看见岳一喜的脸,但他的体貌特征其熟悉。其还陈述称,2010年1月16日夜,其家第一次被人放火,岳一喜打电话给他家属圣红,承认火是他放的。2、证人圣红的证言证实,其是岳一喜之妻,岳一喜经常打其,于是其跑到上海打工。其听岳某甲讲过他家的房子被烧,出过几次事。其于是给岳一喜打电话,岳一喜在通话中承认是他干的,其用手机录的音。岳一喜讲过不会让岳某甲好过,讲什么死了也要找个垫背的。3、证人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岳一喜家属圣红,圣红被岳一喜打过后就打其电话,后来被岳一喜知道了。2009年6月份,其到上海打工。圣红被岳一喜打过后就打其电话,并到上海找其,其让她回家,她不干。岳一喜就怀疑是其将圣红带走的。岳一喜经常骑摩托车带着杨波到其家吵事。2010年春节前一天夜里,其家屋子着火,其怀疑是岳一喜放的,后圣红用手机给岳一喜打电话,岳一喜在通话中承认是他干的,并用手机录的音。4、证人岳某乙、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其是凤台县岳张集镇九州宾馆的老板,宾馆位于凤台县张集矿门口向北路的东侧,离张集矿门口有几百米的样子,离张集镇塘沿村约有1千米。2010年10月21日晚上大约6点钟左右,岳一喜和另外两个人一块来宾馆洗澡住宿,就住在102房间。大约晚上8点钟的样子,岳一喜和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出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后,他们又骑摩托车回来了。同时还证实岳一喜那天晚上穿的是米色的拉链衫。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岳一喜是发短信认识的。2010年10月21日晚8点40分左右,岳一喜打电话跟其讲要见其一面,其当时就从租的房子走到张集派出所路口,看见岳一喜跑过来,他讲和其讲几句话,其讲没什么事其就走,没讲几句话,其就走了,当时时间是晚上8点40分的样子。岳一喜给其发短信及打电话用的手机号码是158××××0677。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和岳某甲家就离几十米远。2010年天热的时候,有个男的骑着摩托车经常到其住的地方问岳某甲家在哪,那个男的也不讲他是干什么的,他骑得摩托车是蓝色大架车,车脚踏板那放有一个布包,里面有比较长的东西,也不知道是什么。7、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岳某甲家是邻居,其家住他家路南边。2010年10月21日晚大概八点钟左右,岳某甲母亲住的房子被人放火,其听见有小孩喊救火,其出门看见岳某甲母亲住的房子失火了,其和不少人一起救火。同时,其还证实,岳某甲母亲家以前也还着过一次火,也是其救得火,但其记不得日期了。8、证人汤某、证人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1日晚,岳某甲母亲高某丙住的房子着火,其去救过火,着火的地方是岳某甲母亲住的老房子的大门,大火烧坏两个木门,一个窗户。证人岳某丙还证实其虽不知她家与别人是否有矛盾,但其中有一个人经常到他家滋事。9、证人岳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岳某甲是邻居,2010年天热的时候,有个人经常骑着摩托车在岳某甲家门口来回窜,有一次在岳某甲家门口遇见其,便问其岳某甲是否在家,其讲不知道,于是他让其告诉岳某甲有个人来找过他。这个人经常骑摩托车和另外一个人到岳某甲家闹事,还在电线杆上贴寻找岳某甲的小广告,岳某甲家被人放过两次火,其还证实这个人约1.75米,瘦,见面能认识其。10、证人岳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岳某甲的哥哥,2009年的一天,岳一喜带了几个人到岳某甲家,岳一喜讲岳某甲借了他的爪子钱,让其母亲(高某丙)还钱,其母亲讲岳某甲不欠钱,于是,岳一喜带去的一个人便用橡皮棍朝其母亲的额头打了一棍。之后,岳一喜找岳某甲的家属孟献梅讲要绑架她的孩子。2010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岳某甲家被人放火,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岳某甲家又被人放了火,门口还有装有汽油的瓶子。2010年9月份以后,岳一喜找不到其弟弟岳某甲,就开始找其麻烦,成天给其发短信,说找不到岳某甲就找其,讲如果他杀人了要枪毙,他杀一个是死,杀五、六个也是死。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波的嫂子,杨波和岳一喜关系很好,他俩经常骑一辆摩托车玩,岳一喜在2010年10月22日被公安局抓获以后,杨波就去向不明了,其现在也找不着他。12、证人岳某己的证言证实,岳一喜是其侄孙子,岳一喜家属和一个男的跑了,岳一喜生气,就经常到那个男的家滋事,那个男的是张集的。13、被告人岳一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因其家属圣红和岳某甲联系,其在家经常打她,她便跑到上海,其怀疑是岳某甲把她带走的,其于是多次找岳某甲,其想报复岳某甲。2010年8月份左右,其打了一张内容是:“谁知道僵尸(岳某甲的外号)在什么地方,与我联系,重赏600元”的寻人启事,贴在岳某甲家门口和矿门口。后其又打电话给他,吓唬他要把他的小孩扔到塌陷区里,其目的是让他家不得安宁,逼他将其家属弄回来。2010年10月21日下午三点多钟,其从朱集矿回到新集,天快黑的时候,其和杨波、小四到张集矿食堂吃饭,饭后他们三人到张集九州浴池洗澡,其洗好澡后约8时许,就一个人到矿内食堂去找胡某甲,发现她不在,就打电话给胡某甲,其让她出来和她讲几句话,后其就到派出所路口见她,见到她后,其也没讲什么就离开了,这时有九点钟的样子。其还供述称,其认识岳某甲的母亲。14、辨认笔录证实,经高某丙辨认,岳一喜就是2010年10月21日晚到她家放火的人;经岳某丁辨认,岳一喜就是经常到岳某甲家找岳某甲的人。15、书证提取短信内容证实,岳一喜经常发短信威胁岳某甲和岳某戊。1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凤台县岳张集镇塘沿村岳某甲家等情况。17、视听资料,岳一喜与圣红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岳一喜承认2010年1月16日夜,岳某甲家火是其放的。18、凤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岳一喜出生于1976年5月4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岳一喜于2003年9月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2003)凤刑初字第88号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一喜因琐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一喜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岳一喜辩解其没有实施放火行为,其不构成放火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一喜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圣红、岳某甲、岳某乙、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高某乙、汤某、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叶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岳一喜怀疑岳某甲将圣红带走,为了报复岳某甲及家人,岳一喜经常到岳某甲母亲家滋事,后放火。故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一喜在2003年9月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一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任 刚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