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冬天怀孕并流产。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2001年与马洪涛、朱家敏、郭来运合伙经营喜来登酒店,并于1999年建成现在利辛路房产证号为1929、1930、1931的房屋,于2002年购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丹华山庄2号楼6单元411室房屋,因被告恶习,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综上,上述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被告有生活恶习,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适宜。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生活下去都是痛苦。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浩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平均分割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丹华山庄2号楼6单元411室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价值人民币175000元;4、平均分割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房产证号为1929、1930、1931的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价值人民币1250000元。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其子张浩川的自然状况。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视听资料、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冬季流产的事实;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4、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亳民一初字笫01号民事判决卷宗材料、还款单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款与马洪涛、朱家敏、郭来运合伙经营添置了房屋,房产证号为1929、1930、19**,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原告与被告为了建上述房屋所借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了借款。5、付款凭证,证明三星假日酒店(喜来登大酒店)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并共同经营,所欠款项也是原告与被告用共同财产清偿。6、亳州市谯城区丹华山庄2号楼6单元411室的房产登记档案和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亳州市谯城区丹华山庄2号楼6单元411室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已经结清。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谯城区双沟镇法律服务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2、谯城区法院作出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02435号民事调解书。3、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4、移动公司资费发票两张。5、神州行移动电话业务受理单四张。6、证据材料五十三张。7、被告申请法院查询银行回执。经庭审举证,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均系复印件,并且没有证明目的,故不予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亳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卷宗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及证据4中还款单据及证据5付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浩川。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称,被告张某有生活恶习,双方感情已破裂,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