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甲、胡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甲,胡乙,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西××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甲、胡乙、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8日,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8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胡甲和胡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帝聚公司提供担保,向王某某借得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胡甲和胡乙至今不还,帝聚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胡甲和胡乙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帝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甲、胡乙、帝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9月1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胡甲、胡乙共同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帝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胡甲、胡乙、帝聚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胡甲和胡乙共同向王某某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帝聚公司在担保人栏目上签名。2011年2月初,王某某向胡甲、胡乙、帝聚公司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胡甲、胡乙、帝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可以要求胡甲、胡乙随时返还借款。王某某主张要求胡甲、胡乙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担保人帝聚公司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帝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甲、胡乙、帝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胡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