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游甲、游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游甲;游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江路××号。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夏某某。被告:游甲。被告:游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涯信用社)为与被告游甲、游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甲、游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下涯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下涯信用社与游甲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下涯信用社向被告游甲发放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游乙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下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游甲发放了借款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游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游乙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一、游甲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21843.68元,本息合计68843.68元(2011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游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下涯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游甲向下涯信用社借款47000元,由游乙担保,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下涯信用社按约向游甲发放贷款47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游甲、游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现游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游乙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下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甲、游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21843.68元,合计68843.68元(2011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算)。二、被告游乙对被告游甲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游甲负担,被告游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饶冬良人民陪审员 何志云人民陪审员 傅建宏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