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岑柱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柱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柱波,男,布依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文盲,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柱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岑柱波伙同小邱(另案处理)在本区大碶街道石湫菜场马路边,窃得被害人杨某停在该处的浩洋娇子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岑柱波在大碶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绿茵TDP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7元。后被告人岑柱波将该车销赃给一废品站,得款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柱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大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发票、电动车售后服务卡、结婚证、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柱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柱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柱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柱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