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章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向倪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返还,如逾期则章某某需向倪某某支付逾期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倪某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章某某未返还借款,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章某某返还倪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倪某某放弃要求章某某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章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10月2日向倪某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章某某辩称:章某某的确曾向倪某某借款,但该借款已经返还了。倪某某提供的借条上写着“如到期不还,宝马车由倪某某处理”,但是现在倪某某既没有处理车辆,也没有向章某某催要借款,证明借款已经返还了。倪某某提供的证据,经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日,章某某向倪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若逾期返还则章某某须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章某某至今未向倪某某还款。本院认为:倪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章某某向倪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章某某认为向倪某某所借的款项已经返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倪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返还倪某某借款20万元;二、章某某支付倪某某违约金4万元;三、上述两项合计章某某支付倪某某2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章某某负担。该2450元案件受理费,倪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倪某某同意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