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许臣、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臣,柏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臣。199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29日释放;2003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柏某。199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11月释放;200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3月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臣、柏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臣、柏某、张某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0年11月左右一天下午,由吸毒人员杨晓明出钱,由柏某出面与被告人许臣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油车新村门口,被告人许臣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柏某。2、2010年12月左右一天下午,由吸毒人员周建华出钱,由柏某出面与被告人许臣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苏家浜小区(阳光小区)附近,被告人许臣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柏某。3、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柏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时代宾馆过道上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张某。201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柏某租住的嘉善县魏塘街道东亚旅馆301房间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冰毒3.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村登寿公所23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建明、“小辉”吸食冰毒。此后三四天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陈建明、“小辉”吸食冰毒。2、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陈建明吸食冰毒。3、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从柏某处购得冰毒后,在自己家中,容留陈建明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柏某、张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2、容留次数、人数较少,情节轻微。3、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臣、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晓明、周建华、陈建明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检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臣、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予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铁盒一只、塑料盒一只、皮袋一只、电子秤一只、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