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3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债权债务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座落在庵东镇××楼二底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作价188000。因被告自1995年起以厂里需购设备、原料尚缺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尚欠利息6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再三要求,称其办厂经济有困难,本金中以91000元折抵购房款,其余1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继续借用,日后归还原告。截至2000年12月底,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5900元该利息中的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日后归还原告,其余利息以及自2001年1月至2003年4月的所有利息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6000元,并负担自2003年5月起至2011年6月止按月利率5厘计算的利息计784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7840元利息的请求。被告陈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及尚欠利息20000均是事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第二,原、被告曾于2003年4月29日签订债权债务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系在原告的逼债下被迫签订的,因被告当时负债累累,原告要求一次性结清债务对被告的其他债权人不公,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尚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20000元必须在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还清后再归还原告。现被告尚有其他债务尚未还清,原告应待被告还清其他债务后再归还本案的债务。第三,原告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四址来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原告违反法院判决原意沟通个别政府公务人员多占被告房屋32平方米,土地16平方米,对此被告强烈要求法院主持公正,还被告房产与土地。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利息的事实。3.债权债务及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4.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1995年起,因生意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7000元,至2000年12月底应付利息39500元。2003年4月29日,原、被告及双方妻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庵东镇××楼二底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作价188000元,其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中以91000元折抵房款,其余97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35900元,其中的15900元予以免除,尚欠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1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双方已口头约定待被告还清其它债务后再归还原告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原告多占了被告的房屋及土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0000元,合计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