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银海与王小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银海;王小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银海。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王小凤。委托代理人:姜汉清。委托代理人:黄浪洪。原告王银海为与被告王小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王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海起诉称,其系被告王小凤的雇员。2010年10月18日,其在被告王小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的沙发厂从事雇佣工作时被电锯锯伤。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后,2011年5月5日,经杭州市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现其因本次人身损害遭受损失,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凤赔偿医疗费10790.73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1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5元、误工费199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欠的报酬579元,合计77601元。审理中,原告王银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小凤赔偿医疗费10790.73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1241元、误工费199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022元。原告王银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调解笔录三份(其中一份笔录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系被告王小凤的雇员以及2010年10月18日,原告王银海在被告王小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的沙发厂从事雇佣工作时被电锯锯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肌电图报告单各一份、费用清单、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受伤治疗及支出医药费10790.73元的事实。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5日,经杭州市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银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被抚养人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百三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因本次受伤治疗过程支出交通费1241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五份、催款通知单一份、查询联系单一份、每日用药清单三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在住院期间白天外出、晚上回医院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的误工时间。被告王小凤答辩称,第一,其对原告王银海的受伤不存在过错。首先,其所经营的仅为木工小作坊,不需要对所雇佣人员进行培训;其次,其在雇佣原告王银海时,后者已经是一个有多年经验的木工,甚至连工具都是由后者陪同购买的。第二,其对原告王银海的伤势进行了积极的救治,根据双方签订的共同协议书,其无需再对原告王银海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原告王银海受伤完全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引起,应当自担损失。第四,对于原告王银海主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因原告王银海并未实际住院,故对于该项费用的发生存有异议,只应当计算三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计入医疗费中,故不能再行主张;护理费,因原告王银海住院期间并未安排专门的护理人员,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伤残赔偿金,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10%的标准计算,其余数额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王银海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过举证时限,故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王小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锯板实物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因违规凌空锯木板导致受伤的事实。2.共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受伤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与被告王小凤达成协议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王银海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过三次治疗,不存在其所说的手仍存在血流不止的情况。3.工资单一份五页,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在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是1320.67元的事实。4.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在被告王小凤处借款10284元的事实。5.圆锯、固定锯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未选择使用固定锯而使用圆锯,在操作中使用工具不当致伤的事实。6.使用维护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银海违反木电锯使用规定,使用圆锯且未固定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银海提交的证据。证据1、3、4,被告王小凤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和证据6,被告王小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延广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其自己出具的住院病历的记载不一致,同时因原告王银海实际仅住院三天,故对医疗费单据及每日用药清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王银海提交的证据1来看,其在住院期间确因经济原因无力继续治疗,故与被告王小凤协商赔偿事宜;而其主治医生曹延广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其当时仍需继续治疗,故其是否在住院期间离院并不影响其医疗费发生的合理性,本院据此确认证据2、6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王小凤对其合理性存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银海因伤支出交通费应属实,对于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王小凤虽对其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原告王银海误工时间的认定不得超过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二、被告王小凤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王银海认为事发当时其所锯的木板与证据1所指的木板规格型号一致,但因受伤时血液喷溅至多块木板,故无法肯定即为同一木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银海关于受伤时血液可能喷溅至多块木板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仅凭证据1无法确认被告王小凤所提交的即为事发当时原告王银海所锯的木板。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告王银海在法庭调查时陈述其所锯木板为经拼凑一端固定于木床的长约80公分、宽约60公分的木板,显然与其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不符,则其作为受伤当事人,对于其在事发当时所锯木板的规格型号所作出的不一致陈述导致其受伤的实际过程部分难以查清,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2,原告王银海认为当时因受伤急需费用治疗而被迫签订的,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银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书当时属被迫,且协议书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书中后段表述“养伤务工由银海自己负责”含义不明,本院对该内容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王银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计件工资,若能每天工作则正常工资在2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因事发当时原告王银海在被告王小凤处工作时间较短,未形成相对固定、合理的收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银海的一般收入情况。证据4,原告王银海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原告王银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于事发当时其所锯木板已经固定故无法使用固定锯。经审查,本院对于被告王小凤处备有圆锯、固定锯两种工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王银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小凤未在工作时给雇员看过。经审查,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银海早年曾从事过木工工作,后于二年前重操旧业。2010年7月,原告王银海为被告王小凤所雇,为后者进行简易木床制作工作。2010年10月18日,原告王银海在使用圆锯切割木板时,左手手腕被锯伤。原告王银海受伤后当日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杭州整形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疗,最终转入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虽有主治医生诊疗证明需继续治疗,但原告王银海因经济原因曾多次白天外出,晚上返回医院休息,后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又经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0790.73元。2011年5月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银海因外伤致左手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王银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1.原告王银海有一女王蓉倩,于1996年6月23日出生。2.原告王银海受伤当日,与被告王小凤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签订《共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王银海自负70%的医疗费,养伤务工亦由其自己负责;2010年11月17日,原告王银海诉至本院,表示其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治疗,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凤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该案经调解,由被告王小凤以出借方式先行支付给原告王银海3000元。另被告王海银又以出借方式支付给原告王银海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728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银海在为被告王小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双方对于原告王银海受伤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王银海认为系圆锯刀片迟钝所致,被告王小凤则认为系原告王银海违规使用圆锯凌空切割所致,而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致使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无论是上述何种原因,原告王银海作为一名具有一定木工从业经验的人员,在进行木板切割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伤,应自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王小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从双方事后对于医疗费的分担达成的共同协议书中亦可以得到印证。至于原告王银海因伤所致的损失确定问题,医疗费,原告王银海虽在住院期间曾有外出的事实,但根据其主治医生曹延广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及11月3日出具的诊疗证明来看,其住院治疗实属必须,现被告王小凤虽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医疗费10790.7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与住院用药清单中所指的“伙食费”并非同一概念,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王银海自认在住院期间并未有人参与护理,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王银海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确认为23864.5元。误工费,本院以30650元/年的标准支持到鉴定前一日,为1671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王银海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因原告王银海受伤曾致大量出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54335.23元,由被告王小凤赔偿其中的16300.57元。另原告王银海确因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王小凤以出借形式已经支付的10284元,确系用于原告王银海受伤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银海因伤所致的损失:医疗费10790.73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3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71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4335.23元,由被告王小凤赔偿其中的16300.57元;二、被告王小凤赔偿原告王银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合计,被告王小凤赔偿原告王银海17800.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284元,尚余75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王银海负担838元,由被告王小凤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