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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一年。有被告起笔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还款日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9年12月23日算至2011年8月22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借期的约定。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得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利息为2.5%。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5%为上限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