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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鸿与张颖、叶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鸿,张颖,叶雄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高鸿委托代理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现下落不明)被告:叶雄正。(现下落不明)原告高鸿为与被告张颖、叶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颖、叶雄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叶雄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鸿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16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雄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张颖账户内。然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颖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叶雄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颖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17日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颖、叶雄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张颖、叶雄正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颖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张颖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颖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雄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颖返还原告高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雄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颖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颖、叶雄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源: